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推进民办科技机构发展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2.30 施行日期: 1992.12.30 题 注 : (1992年12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施行)(编者注:本件被1997年11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办科技机构的管理,鼓励、扶持、引导我区民办科技事业健康发展,保障民办科技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更好地面向社会主义市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办科技机构,是指由辞职、离职、停薪留职、离退休科技人员和国家不包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原则,领办或创办的以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科技培训、技术贸易,以及高新技术产品研制、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主要业务的科技经营实体。 由党政机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部分企业单位支持兴办的集体性质的科技机构,凡人员与原单位脱钩,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也按民办科技机构对待。 第三条发展民办科技事业是我国科技工作中一项重要方针。自治区支持并鼓励民办科技机构的发展,依法保护民办科技机构的合法权益,保障民办科技机构以平等的法律地位参与社会竞争。鼓励民办科技机构实行一业为主,综合经营,开展各种形式的技工贸、技农贸一体化经营。 第四条民办科技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遵守社会主义经营道德,合法经营,照章纳税。 第五条民办科技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科技专业领域和服务方向。本着放开、搞活的原则,可以自主选择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范围,经营范围应与其技术力量以及投资规模相适应。 (二)民办科技机构应以科技人员为主体,科技人员应占从业人员的50%以上。其中具有中级以上或相当于中级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包括研究生和从事专业技术工作3年以上的大学生)不少于3人。 在乡镇兴办民办科技机构,条件可适当放宽。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务或相当于同等技术水平的科技人员不少于2人。 (三)成立民办科技机构应有可独立支配的财产。注册资金一般不少于3万元;成立“公司”、“中心”的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专利技术和经过鉴定的科技成果,经协商作价后,可作为技术投入,纳入注册资金。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财务管理制度和固定的工作场所。民办科技机构的名称主要包括行政区划名称、字号、所属行业特点、组织形式等四部分。 (五)民办科技机构的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连续3年平均不低于20%。 第六条城镇个人集资兴办的民办科技机构,按照《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实行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财产和积累归集体所有,执行集体所有制的财务制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可以核定为集体性质。 第七条经批准辞职到民办科技机构工作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科技人员,其辞职前和被重新录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国家计划内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自愿到民办科技机构工作的,可由用人单位直接与毕业生所在院校联系,经用人单位和当地人事部门同意,列入分配计划,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公职身份。 第八条集体所有制民办科技机构职工工资总额,应与本单位科技生产经营的效益挂钩。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机构经济效益增长幅度,并完成国家税收和按规定提留发展基金的前提下,职工个人工资上不封顶,下不保底,但必须照章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集体所有制民办科技机构允许进入成本的工资,可以高于其他集体企业进入成本工资数额的一倍。 第九条民办科技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有关规定设置和评定在本机构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已按国家统一规定评定了专业技术职务,应聘到民办科技机构工作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聘用单位自行决定。 第十条民办科技机构在申请各级科技计划任务、接受委托科研项目、申报成果鉴定和奖励、申请贷款、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工商登记后,民办科技机构可以从事对外技术交流、合作开发、技术出口、合资或合作经营等业务,并可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上述业务所创外汇,从创汇年度起,3年内全额留成,并可在中国银行设立外汇帐户。 第十二条经有关部门批准,民办科技机构可与外商联营或合资、合作兴办实体,享受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待遇。 第十三条各级科委是民办科技机构的审批和归口管理部门,统一负责本地区民办科技机构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组建集体所有制或私营的民办科技机构,由各级科委按审批权限审查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各级科委对民办科技机构实行分级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传达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并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二)组织民办科技机构各类科技计划的立项、科技成果的评审和鉴定、技术合同的认定与登记、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工作; (三)协助办理民办科技机构人员出国、技术出口等申报审核手续; (四)负责民办科技机构和科技人员的表彰、奖励; (五)负责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统计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民办科技机构的有关政策; (七)负责对民办科技机构进行指导、协调和组织有关部门扶持民办科技事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各级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对民办科技机构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 第十六条经各级科委审查批准,并已注册登记的民办科技机构,给予下列减免税的优惠: (一)民办科技机构缴纳所得税,在新税法出台前可暂按现行税率减半征收; (二)民办科技机构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科技培训、技术出口、技术入股等方面的技术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年净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免交所得税;超过5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民办科技机构研制、开发的新产品,凡列入国家和自治区科委或经委新产品试制计划的,或虽未列入计划,但经自治区科委或经委鉴定确认,并经同级税务部门审查同意的,可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2年; (四)集体所有制民办科技机构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投资方向调节税为零税率;新建职工住宅,实行5%的投资方向调节税率; 使用贷款进行基本建设的,自筹资金不受存足半年才能使用的限制; (五)民办科技机构生产的出口产品,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出口产品的税收政策办理。 民办科技机构用于新技术开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对上述所减免的各项税款,民办科技机构必须单独列帐,专项用于科技开发和发展生产,不得用于集体福利或职工分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对民办科技机构其他政策方面的优惠: (一)民办科技机构可根据《技术合同法》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科技培训、技术出口等技术性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酬金; (二)民办科技机构(商业性经营除外),每年可在税前提取总收入的1%作为科技开发基金,用于科技开发事业; (三)民办科技机构可高于现行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每年提取职工养老、住房、医疗、待业保险基金,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四)民办科技机构可向国家专业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担保贷款、信用贷款。进行高新技术产品开发与生产的,可申请专项贷款; (五)民办科技机构用于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仪器、设备,经自治区科委确认,并征得同级税务部门同意,可实行快速折旧。 第十八条民办科技机构可实行多种形式的股份制。股份制民办科技企业,按国家规定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业务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民办科技机构的财产和正当业务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民办科技机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其正当的活动。 第二十条自治区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治区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