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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2023-8-14 06:58| 发布者: 火神| 查看: 257| 评论: 0

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1.25施行日期: 1992.11.25题注: (1992年11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2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1.25

施行日期: 1992.11.25

题     注 : (1992年11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2]247号文批准 1992年11月25日自治区畜牧厅发布施行 新牧草字[1992]37号 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7年11月20日发布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1997年修订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保护、管理、合理利用和建设草原,提高草原生产能力,促进畜牧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草原法〉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草原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原则是取之于草、用之于草、以草养草,不断提高草原生产能力,严格管理合理使用。

第三条草原管理费的使用范围是草原的保护、改良、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凡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县(市)的草原监理部门交纳草原管理费。

(一)国营农、牧、林场及其职工使用的草原;

(二)乡、村所属农牧场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草原;

(三)乡、村农牧民使用的草原;

(四)县、乡、村集体使用的草原;

(五)工业生产单位发展副食品生产使用的草原,商业食品企业使用的草原及部队、机关团体畜牧业生产使用的草原;

(六)生产建设兵团师(局)直属企、事业单位和农牧团场及其职工使用的草原。

第五条草原管理费根据草原不同季节和面积全年一次征收,征收标准分按面积征收和按牲畜头数征收两种。凡已领(发)草原使用证的,按草原使用面积征收;未领(发)草原使用证的按牲畜头数征收。

一、按面积征收:

1.天然放牧草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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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节草场│夏牧场│春秋牧场│冬牧场│夏秋牧│冬春牧│冬春秋│全年牧┃

┃││││场│场│ 牧场 │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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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标准│││││││┃

┃ 元/亩 │ 0.05 │0.02│ 0.02 │ 0.03 │ 0.01 │ 0.02 │ 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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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围栏放牧草场,按放牧利用时间每亩月收费0.15元;

3.天然割草场,每亩年收费1.0~1.2元;

4.国家投资兴建的人工草场,每亩年收费1.5~2元。

二、按牲畜头数征收:

小畜年收费0.6元,大畜年收费1.2元。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减征或免征草原管理费:

(一)草原使用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开发建设的人工草场,三年内免征草原管理费,三年后按原天然草场收费标准征收草原管理费,并按新增的生产力重新核定载畜量。

(二)积极开发利用边远草场放牧者,可减收30~50%草原管理费。

(三)遭受严重自然灾害,产草量减少三分之一以上的草原,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草原管理费。

(四)军烈属、抚优对象及贫困户使用的草原,监理部门核实后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减征或免征草原管理费。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增收草原管理费:

(一)草原使用单位和个人承包使用的季节草场,不按时转场,造成季节草场过牧者,按原标准三倍征收草原管理费。连续过牧二年以上者,由所在县草原监理部门收回该单位或个人承包的季节草场使用权,在向当地主管部门做出保证和改正之前不给其另行调剂草场。

(二)草场使用单位和个人,应按县草原监理部门和畜牧部门核定的载畜量在其承包的草场上放牧,不得超载,因超载造成过牧者,要限期改正,并采取措施恢复草场,凡接到通知在半年内不改正者,则按三倍征收草原管理费。

(三)农业生产单位或农村个人饲养的牲畜在牧区草场放牧,或由草原使用者代牧,在允许载畜量范围内按收费标准二倍征收草原管理费。凡超载造成草场退化、植被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草场,并按三倍征收管理费。

第八条收购或贩运牲畜过境,沿途需要在草场放牧的,应征得草原承包者同意,在当地草原监理部门办理过境通行证并交纳过境放牧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县(市)草原监理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物价部门参照草原管理费标准制订。其费用的50%用于对草原承包者的补偿。

第九条草原管理费统一由县(市)草原监理部门直接向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征收,县草原监理部门也可委托各乡 (镇)、场(乡草原站、乡草原监理员等)代为征收。

第十条跨县(市)放牧使用的草原,其草原管理费,由草原使用单位所在县(市)的草原监理部门收缴。

有协议、合同明确说明是租借关系的(不是历史习惯放牧界线)草原,其草原管理费交给借出草场单位所在县草原监理部门。

第十一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师(局)直属企、事业单位和农牧团场及其职工使用的草原,其草原管理费由兵团草原监理站统一收缴,按地(州)草原监理部门上交自治区草原监理站的标准统一上交自治区草原监理站。

兵团所属各生产单位按协议借用地方草场的,其草原管理费仍应交给借出单位所属县草原监理部门。

第十二条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每年8月15日至10月15日向县(市)草原监理部门(或乡草原站、乡草原监理员)交纳草原管理费;县(市)草原监理部门每年11月按规定的比例向地(州)草原监理部门上交,地州草原监理部门每年12月向自治区草原监理部门交纳草原管理费。

第十三条县以上各级草原监理部门负责草原管理费的管理和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各级草原监理部门对草原管理费应单立帐户单独核算。对征收和提留的草原管理费(含各乡(镇)、场留成部分)中应纳入各级育草基金的部分单独核算,按计划分级管理使用,连年接转,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各级草原监理部门草原管理费的使用比例:

(一)乡(镇)、场(含国营牧场)按本乡场征收草原管理费总额的50%留成,50%上交县(市)草原监理部门;

(二)县(市)草原监理部门将所辖各乡(镇)、场上交的草原管理费70%留存本站管理使用,30%上交地(州)草原监理部门;

(三)地(州)草原监理部门将所辖各县(市)上交的草原管理费总额的70%留在本地(州),30%上交自治区草原监理部门(伊、塔、阿三地区20%上交自治区草原监理站,10%上交伊犁州草原监理所)。

第十五条各级草原监理部门留成的草原管理费,年初由各级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年度草场管理费的使用计划,报上一级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由各级财政按计划监督使用。各级草原主管部门按计划掌握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各级草原监理部门留成的管理费60%纳入育草基金,30%留作监理部门的业务经费(包括聘用乡(镇)场草原监理人员开支及购置草原工作用仪器设备,草原防火器具),10%作为草原新技术试验推广和人员培训(草原技术推广,草原管理、监理人员培训等)费。

第十七条跨县(市)放牧收取的草原管理费应单列入帐,用于跨地区放牧的草场上。

第十八条上级草原监理部门和财政、物价、审计部门有权对下级草原监理部门有关草原管理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级草原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乡(镇)场的草原监理员要如实反映情况。

草原监理部门征收草原管理费必须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

第十九条对延期交纳草原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对拒绝交纳草原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草原监理部门收回草原使用证,并依法追征应交纳的草原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草原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审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二十二条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各地、州可结合当地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