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银川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3 施行日期: 1998.01.01 题 注 : (1997年11月20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3年1月10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月15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银川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维护房产市场交易秩序,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保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已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将规划部门批准开发建设的房屋预先出售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本市区域内预售商品房的开发经营企业,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银川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工程建设投资总额的25%以上(不含地价)或完成基础工程,并已经确定竣工交付日期; (三)属危房改造项目,拆迁户安置房已开始动工建设并确定了安置方案; (四)具有房屋售后物业管理,维修服务和保证措施。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预售商品房的开发经营企业必须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经批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 (一)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投资计划、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或证件; (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或基础工程已完工的证明材料;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说明商品房的位置、幢号、层次、朝向、结构、装修标准、用途、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总面积、价格,并应附预售商品房总平面图; (六)向境外预售商品房的应提交允许向境外预售的批准文件; (七)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该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八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开发经营企业的申请报告和全部资料后,对审查合格者,应在十日内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广告经营单位不得为其发布预售广告。 第九条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悬挂在预售场所,制做广告和说明书时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条开发经营企业在预售商品房时应与承购人签订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副本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承购人变更的,应到上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品房预售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必须用于预售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时,未达到预售合同规定的结构、设施、装修和质量标准的,由预售人负责返修,返修后仍达不到标准的,承购人有权要求退房。预售人应将房款全部退还承购人,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承购人应在交付使用之日起30日内持购房合同及有关证件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开发经营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预售商品房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限期补办手续,并按照规定处以5000元—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对其预售的商品房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房屋所有权证。 广告经营单位为没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企业或单位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开发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开发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对不具备商品房预售资格而预售商品房的单位,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房屋产权证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管理、登记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开发经营企业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银川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