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加速墙体材料革新与搞好建筑节能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0.15 施行日期: 1993.01.01 题 注 : (1992年10月15日发布 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新政发[1992]103号) 全文 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技术经济政策,加速我区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的步伐,根据“保护土地”、“节约能源”、“充分利用工业废渣”三项基本国策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境内和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有关的单位及个人,均应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普通粘土实心砖以外的其他节土、节能、利废、保温、隔热、轻质、高强、大块的墙体建筑材料。 第四条本规定由自治区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领导小组组织实施。 自治区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领导小组由自治区计委、经委、科委、财政厅、建设厅、交通厅、建材局、环保局、物价局、税务局、土地局、乡镇企业局、标准局、各专业银行、建筑总公司等组成。 自治区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建材局,负责日常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的法规、规章和政策;编制自治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的规划和实施计划;负责自治区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领导小组决定事宜的落实;推动全疆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要指定有关部门(建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工作,被指定的部门业务上受自治区建材局领导。 第六条严格限制占用耕地新建或扩建粘土实心砖(窑)厂,对现有砖(窑)厂要严格实行登记制度,严格控制新建或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严格审批手续及发放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自治区鼓励和支持现有粘土实心砖(窑)厂进行技术改造。对以节土、节能、利废为中心的技术改造和转产新型墙体材料的项目,优先立项、优先贷款、优先用地。 第八条砖(窑)厂取土应充分利用荒废地,严禁占用耕地。 凡是已占用耕地取土生产粘土实心砖者,必须按照《土地复垦规定》制定复垦计划,限期复垦利用,逾期不执行者,严格按规定处罚,并不准再扩大取土用地。暂时不能转产仍需占用耕地生产粘土实心砖者,不得享受减免税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九条凡城镇内的建设单位在自治区境内使用粘土实心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含旧房拆除邱新建),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缴纳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开发基金。缴纳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工业建筑每平方米暂定为一元伍角,民用建筑每平方米暂定为一元六角。凭缴纳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开发基金证明方可向负责建设工程开工审批的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手续。 未缴纳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开发基金的,负责建设工程审批的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工程开工。 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开发基金主要用于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及生产设施的更新改造、奖励、墙改办业务经费等。 加收的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开发基金纳入各级财政管理,由各级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主管部门在银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统筹安排,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条凡是框架结构的填充墙和砖混结构的隔断墙,均应采用空心砖、加气砼、建筑砌块等新型墙体材料,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用于城乡房屋建筑的新型墙体材料必须有质量合格证书,否则不予采用。 第十一条凡新建、扩建、改建的火力发电厂、煤矿,必须做到粉煤灰、煤矸石利用配套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现有的火电厂、煤矿也应积极为粉煤灰、煤矸石的利用创造条件,为利用单位提供运输、装卸等方面的方便。 第十二条未经加工的各种工业废弃料,一律实行无偿使用,各排放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收费和变相收费。经过加工的工业废弃料,应本着利用单位利益大于供应单位利益的原则,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凡是以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和其它新型墙体材料为生产项目的企业,在建成投产后,企业可提出申请、报经主管部门,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准予税前还贷。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应加强管理,缴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申请减免税。 对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优先审批设计、优先审批建设用地、优先安排施工力量。 第十四条凡是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达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实施细则》(采暖居住建筑部分)有关规定标准的建筑称为新型墙体节能建筑。 第十五条对新型墙体节能建筑的开发、施工企业,银行应安排优惠贷款。设计单位可从墙体节能建筑的设计费中提取10%做为奖金或福利基金。 第十六条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和新型墙体节能住宅的建设单位,可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 (二)拆除原有建筑物面积部分,按改造危房棚户区的规定交纳配套费。 第十七条对于新型墙体节能建筑工程应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 第十八条各地、州、市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的法规政策,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确定节能建筑体系,制定节能建筑标准,制定适用性、可操作性强的政策法规并严格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未尽事宜由自治区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领导小组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下发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自治区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