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乡(镇)档案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09施行日期: 1997.12.09题注: (1997年12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发布)全文第一条为 ...
河北省乡(镇)档案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09 施行日期: 1997.12.09 题 注 : (1997年12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乡(镇)档案管理行为,维护乡(镇)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利用乡(镇)档案为乡(镇)管理、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乡(镇)档案,是指乡(镇)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历史记录。 第三条乡(镇)档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档案工作的领导,把乡(镇)档案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并为乡(镇)档案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乡(镇)设置综合档案室,综合档案室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和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乡(镇)机关、团体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统计、利用工作;指导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档案工作。 第六条综合档案室应当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档案业务培训,方可上岗。 第七条保存乡(镇)档案应当有专用库房。 专用库房应当坚固并具有防盗、防火、防光、防尘、防潮、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设施。 第八条综合档案室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乡(镇)档案立卷归档、保管、销毁、利用、登记、统计和保密等制度。 整理乡(镇)档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业务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综合档案室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开发乡(镇)档案信息资源,为乡(镇)工作服务。 第十条综合档案室应当将自形成之日起满五年并属于进馆范围的乡(镇)档案连同有关的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一并向县(市、区)档案馆移交。因工作需要,经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移交。 第十一条综合档案室应当对超过保管期限的乡(镇)档案进行鉴定。经鉴定确认失去保存价值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销毁。 第十二条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