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兰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4.18 施行日期: 1996.04.18 题 注 : (1996年4月18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3年1月4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2月16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3]第1号公布 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对组织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兰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关于组织机构的代码编制规则进行编制,赋予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拥有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代码包括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具有法人资格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代码为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代码为非法人代码。 第三条凡兰州市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均应办理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 (三)企业内设的与外界有社会往来和经济活动的各类事业单位; (四)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各地驻兰州办事机构; (六)经外事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境外非政府组织的驻兰机构; (七)其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兰州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兰州市代码工作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工作规范,并根据兰州地区的实际制定施行措施; (二)组织协调和处理有关代码管理工作; (三)划分代码区段; (四)对划分代码登记申请进行审核、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五)建立各级代码管理数据库; (六)对组织机构代码制度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到市代码主管部门申办代码,申领国家统一负责印制的代码证书。申办程序为: (一)申办单位填报《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机关、事业单位出示编码管理部门的批文并提交复印件;社会团体出示社团登记证并提交复印件。 (二)市代码主管部门对申办单位提交的证明文件、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十日内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颁发代码证书,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企业单位的代码,可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注册时,根据代码主管部门划分的码段,在营业执照上赋予代码。企业自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向市代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代码证书。 第七条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发生变更,应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变更证明到市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领代码证书手续,并按规定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申请表》,交回原代码证书,市代码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核准并换发代码证书。 第八条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应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注销代码证书手续。 第九条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后三十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到市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满一年后,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条组织机构遗失或毁损代码证书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补办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组织机构申请领取、变更、换发和补办代码证书,应按规定交纳代码证书费用。 第十二条本市在金融、税务、计划、财政、社会保险、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人事、统计、民政、公安等部门有关业务活动中,强制推行应用代码制度。其具体应用范围和应用办法,由市代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市代码主管部门可到组织机构场所查验其代码证书,并扣押假冒、伪造和过期失效的代码证书。各被检查的组织不得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申领、变更、补办和换发手续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拒绝办理的,市代码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业务,有关部门应予协助。 第十五条对擅自编制使用代码,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对假冒、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书及使用过期失效代码证书的,由市代码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市代码主管部门和应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对部门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兰州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