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优良品种家畜家禽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9施行日期: 1997.12.29题注: (1987年7月22日宁夏回族 ...
宁夏回族自治区优良品种家畜家禽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9 施行日期: 1997.12.29 题 注 : (1987年7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7]57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7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二批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优良品种家畜家禽(以下简称良种畜禽)生产和经销的管理,保证我区良种畜禽繁育体系的建立和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从事良种畜禽生产和经销的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良种畜禽品种是:牛、羊、驴、马、猪、兔和鸡、鸭及其种蛋。 第四条良种畜禽品种的来源: (一)从国内外引进的优良家畜品种和配套良种家禽; (二)优良地方品种。 第五条引进良种畜禽品种(系),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本区品种资源; (二)有利于畜禽品种合理布局; (三)有利于畜禽良种繁育体系的建立。 第六条引入良种畜禽要符合品种(系)标准,技术档案齐全,并由当地农牧部门造册登记。 第七条凡要求从自治区境外引进良种畜禽品种(包括引进祖代鸡或种蛋)以及其他用作试验研究、教学需要的畜禽品种,如与第五条规定相抵触时,必须由县级以上的农牧部门或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自治区畜牧局批准。 第八条引进良种畜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家畜家禽防疫的规定。 第九条获准引进的良种畜禽品种,应先行试验取得可靠数据,并报自治区畜牧局批准后,方可进行推广。 第十条对种畜禽应实行科学管理。要有健全的技术档案资料和种公、母畜禽卡片。 第十一条种畜场出场的种公畜,必须达到种畜标准的等级,并随畜携带三代清楚的系谱卡片和检疫证明书。 第十二条种禽场须经县级以上农牧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合格证后,方准出售种禽、种蛋。种禽场出售种禽、种蛋时,须出具种禽证明,注明品种(或品系)名称代数和数量。经营种禽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当地畜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生产或销售。 第十三条自治区畜牧局负责全区良种畜禽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农牧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良种畜禽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级种畜、种禽(蛋)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作好本系统的良种畜禽的管理工作,并受同级农牧部门的监督指导。 各级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协助各级农牧部门搞好良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各级畜牧站或家畜改良站应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良种畜禽进行监督检查,技术指导,总结经验,并开展有偿技术服务,进行鉴定选留或淘汰处理种公畜禽,编制改良计划,掌握改良进度,调剂串换良种畜禽。 各级畜牧行政部门应对所辖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处理良种畜禽管理违章事件;有权制止违章引种;有权制止不符合标准的种畜、禽(蛋)出场。 第十五条凡违反本办法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经批准擅自引进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农牧部门责令改正,可以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二)贩卖本区禁引的畜禽品种的,出售不符合标准的种畜、种禽、种蛋和使用已淘汰的种公畜进行配种等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的,或者有其它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