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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2023-8-14 07:55| 发布者: axwww| 查看: 125| 评论: 0

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8.25施行日期: 1992.08.25题注: (1992年8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8.25

施行日期: 1992.08.25

题     注 : (1992年8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2]191号文批准 1992年8月25日自治区人事厅发布施行 新人培字[1992]260号)

全文

第一条为促进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工作的发展,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适应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继续教育的范围和对象是:自治区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初级以上职称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包括管理人员);重点是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担任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业务骨干和学术、技术带头人。

第三条继续教育应当面向自治区的经济建设,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因需施教和讲求实效的原则,为发展科学技术、促进自治区经济繁荣和社会进步服务。

第四条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综合管理的重要内容。其目的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使知识不断得到更新、补充、扩展和加深,完善知识结构,提高业务水平和创造能力。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自治区的继续教育工作,负责全区继续教育的规划、协调和政策指导;县以上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所属企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的人事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本行业所属企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规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企事业单位应根据上级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和本单位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的计划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继续教育的内容应根据各地区、各行业长远发展规划和近期工作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的实际情况确定。

(一)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学习和掌握本专业、本学科的最新知识和相关科学知识,了解国内外本专业技术的现状和发展趋势,逐步成为本专业的专家和学术、技术带头人。

(二)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和新方法,培养独立解决复杂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了解本专业国内外发展现状和最新动向,成为本单位的专业技术骨干。

(三)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进行业务技术知识学习,加强实际技能锻炼,掌握科学的工作方法,培养独立工作能力。

(四)新参加工作的大学本科、专科毕业生主要是运用所学的专业知识,进行基本技能训练,在专业知识、基本技能、工作方法和工作态度方面得到全面提高。

第七条继续教育应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紧密联系科研、生产管理实际,以内容新、见效快的短期培训和自学为主。

专业技术人员除参加本系统、本单位组织的培训班、进修班和自学活动外,可以根据需要参加高校、科研、社会团体等部门举办的有组织、有计划、有考核的继续教育活动;还可以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讲座、考察或出国进修等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八条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12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得少于80学时。每五年为一周期,一个周期内的脱产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每年安排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比例应不低于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20%,在一个继续教育周期应达到100%。各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科研、管理的实际需要与可能,统筹计划,适当调整各年度比例。

第十条继续教育的实施要充分利用现有的办学条件,广开学路。高等院校、干部院校、科研院所、大中型企业或有关单位设立的培训中心,是实施继续教育的主要基地。

第十一条各培训基地应具备必要的实施继续教育的办学条件,做到有计划、有师资、有经费、有管理人员,保证教学质量,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面向社会招生,并按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继续教育的师资队伍,采取专职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形式。除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外,可以聘用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的专业人员,也可以聘用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业务或管理人员任教。

第十三条逐步建立继续教育基金,扶持各种继续教育活动。继续教育经费实行多渠道、多途径筹集。企业单位应在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企业基金、利润留成、包干结余和税后留利中列支。为某个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服务的继续教育费用,包括出国进修费用可以在项目资金中列支。事业单位应从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经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等自有资金中开支。

各级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开展继续教育活动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财力可能和实际需要给予安排。

第十四条凡受聘初级以上专业技术服务,并在企事业单位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包括管理工作)的人员,都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继续教育或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期间,享受国家及本单位规定的工资和福利等项待遇。

第十五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或申诉;上级主管部门接到反映或申诉,应及时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知本人。

第十六条专业技术人员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继续教育管理的规定,遵守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的管理制度,完成继续教育的任务,并履行接受继续教育后所应承担的义务。

第十七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贯彻国家关于继续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八条企事业单位对继续教育工作实行考核制度,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把继续教育工作纳入本单位的目标管理,并作为考核本单位领导的基本内容之一。

第十九条实行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制度,建立专业技术人员考绩档案,作为对专业技术人员晋级、晋升和评聘职务的必要条件。

第二十条各级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事业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积极参加继续教育活动,在工作中运用继续教育获得的知识和技能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也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各级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享受福利待遇或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