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天池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6.28 施行日期: 1992.06.28 题 注 : (1992年5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6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7年11月20日发布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天池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订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天山天池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结合天山天池风景名胜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山天池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本办法所指风景区保护范围由海东、海西、海南、海北、灯杆山五个游览区组成。 风景区保护范围内,以天池湖为中心,从海西、海北游览区划出7平方千米(含水面),为重点保护景区。 从三工河出山口至风景区北沿(即白杨沟以北1000米处)的三工河谷东、西各1000米为风景区保护地带。 第三条风景区的山河湖泊,森林、动植物、地貌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均属风景名胜区资源,应加强保护。 第四条天池风景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和配合管理局做好风景区的管理工作。 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保护风景区资源、自然生态环境; (二)按风景区总体规划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风景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审查意见,签发施工许可证,并对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建设、管理、保护风景区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四)对风景区内的资源开发利用、经营活动和游览活动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驻风景区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局统一管理。 第六条在风景区内活动的所有单位、牧民、游客都有保护风景区资源与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举报。 第七条管理局和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行使管理权。 第二章 资源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管理局应当做好风景区的资源保护工作,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搞好宣传教育,加强监督检查。 第九条管理局应对风景区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建立档案,制定措施,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风景区内禁止采石、挖沙、破坏地形地貌,因建设维护工程确需采石、挖沙的,必须征得管理局同意,并报有关部门审批后,定点限量采取。 第十一条风景区的林木不得随意砍伐。必要的疏伐、更新,必须经管理局同意,并按审批程序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禁止在风景区内采集野生药材、植物标本和植物种籽。因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确需采集的,必须持当地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采药证,向管理局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范围采挖。 第十三条禁止在风景区及其保护地带进行狩猎活动。 第十四条风景区内水资源的利用,应按风景区总体规划和流域规划统筹兼顾,严格控制天池湖水位海拔高度。 第十五条保护风景区内的水产资源,禁止捕捞水生动物。 第十六条在风景区驻扎的牧民户数、草原载畜量及放牧点,由阜康县人民政府和管理局统筹安排。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区内驻扎和放牧。 禁止在重点保护景区放牧。畜群季节性转场需要经过重点保护景区的,由管理局划定线路,合理安排。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风景区的总体规划是风景区开发建设的依据。风景区的各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小区规划和专业规划进行。 第十八条管理局应定期对各种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修,保证游客安全。 第十九条在风景区内新建工程占用林地、草场的,必须经管理局同意,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在风景区内新建工程的单位,必须经管理局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条在风景区新建或翻修各种建筑设施,应与风景区内的自然环境和景观景物相协调。不得建造破坏景观或妨碍游览的设施。 第二十二条在风景区内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观景物、植物、水体和地貌。工程结束后应及时清场,搞好环境美化。 第二十三条风景区内设置的标牌、牌匾、宣传画廊、路标等要简洁、美观,与风景区的景观景物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风景区内现有的各类建筑设施,由管理局会同城建部门统一清查。凡不符合规划要求,与景观景物不协调,影响观瞻的,应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 第二十五条在风景区扩建和新建公路,由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局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管理局应利用风景区的名胜资源,吸收本地和国内外资金,安排各种建设项目,搞好风景区的开发建设,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四章 环境和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管理局应制定风景区环境卫生制度,设置必需的公共卫生设施,认真做好卫生宣传工作,落实区域卫生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 风景区内的单位、牧民以及经营摊点,都要按划定的责任区搞好环境卫生。 第二十八条在风景区内活动的所有单位、牧民和游客,应爱护风景区公共卫生设施,不得随意倾倒垃圾、污水或乱扔玻璃瓶、罐头盒等杂物。禁止在建筑物、林木上攀爬和刻画。 第二十九条风景区内各服务摊点及流动服务人员应按规定向管理局交纳卫生费。 第三十条不得在天池湖内游泳、洗涤物品或排放污物,对现有排放废气废油的设备应限期改造。 风景区内严格控制噪声污染。各种机动车辆、船只不得鸣放高音喇叭,各种音响设备的音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在风景区排污的单位,必须交纳排污费。排污费按有关规定,可由环保部门委托管理局收取。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管理局依照有关规定,按标准向进入风景区的游客、车辆收取门票和停车费。 第三十二条管理局应当根据游客数量和市场需求,有计划地组织有关单位、当地群众发展具有地方和少数民族特色的旅游商品的生产及旅游服务业。 第三十三条在风景区内经营商业、饮食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经管理局批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管理局指定的地点经营。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亮挂营业执照,佩带营业证章,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强买强卖商品或变更经营地点。 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向管理局交纳景区维护费。 第三十四条风景区内的旅游项目由管理局统一组织和管理。向导人数、马匹由管理局核定,发给向导服务证。向导必须佩带服务证,按照指定的地点和线路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风景区内的游艇和营运车辆的经营活动,由管理局统一组织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六章 治安和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凡进入风景区的各种机动车辆或非机动车辆,要做到车容整洁,车况良好;必须服从风景区公安分局的统一指挥,按规定路线和车速行驶,并到指定地点停靠。 第三十七条管理局应定期对风景区的游艇、工作车辆进行安全检查,保证游客安全。 第三十八条风景区内的护林防火和消防安全工作由管理局统一管理和协调,制定防火公约,并按照保护范围划分防火责任区,明确防火任务和责任。 风景区内各单位应建立消防制度,配备必需的消防器材。 第三十九条风景区内禁止野炊弄火,林区内禁止吸烟。管理局应做好护林防火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十条驻风景区的各单位工作人员和进入风景区的游客及其他人员,应遵守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自觉维护公共秩序。 第四十一条风景区的公路、游览步道、风景观察点、停车场、码头、通讯、通电设施以及路边防护设施等,应由管理局协同有关部门定期检查,加强维护。危险地段必须设立明确的安全标志。 第四十二条风景区内的游览活动应文明、健康,禁止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四十三条禁止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或其他危险品进入风景区。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对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新建工程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局责令退还所占土地,限期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可处违法工程总造价1~5%的罚款; (二)破坏人文景物的,可由管理局给予警告、赔偿经济损失或处以1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三)破坏地貌、植被的由管理局责令停止破坏行为并可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管理局给予批评教育;不听劝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对造成风景区环境污染的设备,在限期内拒绝改造或改造后仍达不到标准的,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由环保部门和管理局处以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八条对干扰、辱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管理局及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纵容违法行为的,应根据情节,从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管理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被处罚人对管理局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对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