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8.11施行日期: 1999.09.01题注: (1999年8月1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自1999年9 ...
广州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8.11 施行日期: 1999.09.01 题 注 : (1999年8月1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0月2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等3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辖区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适用本规定实施处罚;本规定未列举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三条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本规定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条公安机关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罚款处罚实行票款分离制度。 第五条执勤交通警察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第六条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交通法规,配合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交通警察执行公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 (二)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三)机动车停车距车行道右边超出0.3米、公交车超出0.5米的。 (四)在划有交通标线的道路上,允许乘车人从机动车左车门上下的。 (五)在前方无障碍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停驶影响交通的。 (六)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侧坐的。 (七)驾驶车辆和乘坐车辆前排座位不系安全带的。 (八)公交车辆不按指定范围停车上下客的。 (九)车辆发生故障,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十一)驾驶车辆在行驶中没有关好车门或车未停稳开车门的。 (十二)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仍继续驾驶车辆的。 第九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两轮摩托车超载乘坐人或载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二)驾驶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三)在车行道不按规定停车或在人行道停车的。 (四)驾驶车辆在车行道左右穿插行驶的。 (五)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六)跨越道路中心实线行驶的。 (七)不按规定使用警灯、警报器的。 (八)违反路口交通信号通行的。 (九)不按规定安装或者遮挡车辆号牌的。 (十)驾驶未经年度检验的车辆的。 (十一)学习驾驶员单独驾驶车辆的。 (十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十三)逆向行驶的。 (十四)驾驶车身破损、灯光残缺不全等车况不好、车容不整的车辆的。 (十五)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专用车的。 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专用车的,可以暂扣或没收车辆。 第十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罚款: (一)客运汽车载人超过规定人数,货车违反载人、载货规定的。 (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驾驶车辆的。 (四)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五)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的。 (六)驾驶证正副证被扣,超过暂扣凭证有效期限驾车的。 (七)涂改、伪造、冒领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暂扣凭证或者使用伪造、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暂扣凭证的。 (八)不按规定停车或车辆发生故障不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九)驾驶无牌证车辆的。 (十)驾驶非本市市区号牌两轮摩托车不按规定时间、范围行驶的。 第十一条占用车行道、人行道经营洗车、修车业务或擅自作停车场的,责令改正,处500元罚款。 第十二条助力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的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元当场罚款: (一)装载货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二)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车辆的。 (三)闯红灯的。 (四)驾驶无证、无牌车辆的。 (五)与机动车抢道行驶的。 (六)逆向行驶的。 驾驶无证、无牌车辆的,可滞留车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可以暂扣或没收车辆。 第十三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元当场罚款: (一)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二)在建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路段,不走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横过道路的。 (三)在设有人行横道的路段,不走人行横道或不遵守信号灯的。 (四)在机动车道行走的。 第十四条县级市的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