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若干规定修正案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01施行日期: 1998.01.01题注: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 ...
河北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若干规定修正案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01 施行日期: 1998.01.01 题 注 :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40件省政府规章目录》废止) 全文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利用人防工程,服务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增强人防事业自身发展的能力,促进本省人防工程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七条、第八条中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影响人防工程安全的; (二)未经人防部门批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 (三)蓄意损毁、破坏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的; (四)出卖和泄露人防工程机密的。” 附:河北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若干规定(1998年修正本)(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5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若干规定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为利用人防工程,服务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增强人防事业自身发展的能力,促进本省人防工程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平时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人防工程(含口部伪装房、管理房等配套设施,下同),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防空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防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 第四条凡平时可以利用的人防工程,均可面向社会有偿使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均应向使用地有管辖权的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签订使用合同,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人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 (三)未经人防部门批准,不得拆除人防工程及设备设施; (四)禁止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五)因战争等特殊情况需要停止使用时,必须无条件中止使用。 第七条中外合资企业使用人防工程须经设区的市人防部门批准,报省人防部门备案。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缴纳使用费,其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人防、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防、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人防部门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纳入同级财政部门专户 储存。 第九条人防部门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50%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其余部分的15%上缴省人防部门,另85%按5:3:2比例用于人防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 市辖区向市上缴比例,由各市人防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凡用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投资,免缴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城市旧区改建费和综合治理费。 第十一条人防工程及配套的地面设施免缴房产管理费。 第十二条各级人防部门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含柜台租赁费)和本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按规定上缴的经营收入,免缴营业税和国有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利用人防工程兴办的第二、三产业,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第十四条已建的人防工程增设口部及地面伪装房、管理房所需用地,土地、城建等部门应给予照顾,并为施工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对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城建、公安、交通、环卫、园林等部门应在车辆存放和经营标志设置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对各单位所属闲置的人防工程,人防部门可调整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十七条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人防部门颁发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对利用人防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防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影响人防工程安全的; (二)未经人防部门批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 (三)蓄意损毁、破坏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的; (四)出卖和泄露人防工程机密的。 第二十条《人防工程使用证》由河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制发。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