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5.23 施行日期: 1992.07.01 题 注 : (1992年5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 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7年11月20日发布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1997年修订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根据国家《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关于审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在依法实施对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的管理过程中按照特定需要和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服务,依照国家规定所收取的补偿性收费。 第四条凡有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行为的单位和实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部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 第五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管理权限集中在中央和自治区两级。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是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机关。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新疆军区、武警部队、生产建设兵团、中央驻疆各单位、各地区行署、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审定、重要的收费项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置的重要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行政性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核定;事业性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核定或委托地、州、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重要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无权规定未经授权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凡有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单位,收费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正本及其副本。 除有国家特殊规定者外,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制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以下称统一票据)。 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含纳入财政预算管理部分)属于预算外资金,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实行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方式,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没有领取《收费许可证》或不使用统一票据而收费的,被收费单位有权拒付。 第三章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原则 第十条行政性收费要从严掌握,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属正常公务和业务活动的不得收费,应从行政经费中开支。 确因社会、经济、技术、资源管理需要,超出正常职责范围,经费又无来源或经费不足的,应根据合理支出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事业性收费不能以盈利为目的,应根据事业单位所提供管理和服务的合理费用,在考虑用户承受能力的同时,本着有利于减少财政拨款,逐步实现“以收费养事业”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事业单位应根据业务量的大小和合理支出的费用,以及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国家政策,按以收抵支的原则制定具体的事业性收费标准。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二条越权批准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而收费的,应责令其立即停止收费行为,并视情节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所收款项全部退还缴费者,如无法退还,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第十三条越权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扩大收费范围、肢解收费项目的,应责令其立即纠正,并视情节处3000元罚款;对多收款项全部退还,没收其全部多收款项。 第十四条不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酌情没收其在不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期间的收费。 伪造、涂改、复印《收费许可证》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票据收费的,由财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不经过年度审验《收费许可证》而继续收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收费项目撤销后仍继续收费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不亮证收费或者不按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收费的,除对执收单位或执收个人实行上述有关处罚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上级决策机关和决策人,可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收费行为,由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按检查工作范围分工,依法查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仍然执行。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以往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自治区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原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规规章汇编(1988—1989)》189—19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