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修正案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10.20施行日期: 2011.10.20题注: (2011年10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 ...
河北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修正案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10.20 施行日期: 2011.10.20 题 注 : (2011年10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一、第二条中“食盐”之后增加“化肥”。 二、第六条修改为:“对列入省级储备计划的重要商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供销社等商品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三、第七条修改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储备计划,组织收购、调运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并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对入库商品进行验收。” 四、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动用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应当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提出动用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主管部门具体办理。” 五、第九条中的“代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六、第十条修改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的特点,组织承担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对储备商品适时进行轮换,保证商品质量。”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在保证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核定的数量不变的前提下,主管部门可以指导承储企业推陈出新,将储备商品用于周转经营。但将储备的粮食和食油用于周转经营时,必须报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批准。” 八、第十二条中的“代管部门对代管商品”修改为“承储企业对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 九、第十三条中的“代管省级储备”修改为“省级储备”,“代管部门”修改为“承储企业”。 十、第十四条中的“代管部门”修改为“承储企业”。 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承储企业因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十二、第十九条中的“化肥、医药等商品”修改为“化肥的淡季储备”。 十三、第二十条中的“发布”修改为“公布”。 附:河北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1995年3月1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0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调节商品供求关系,稳定物价,保证抢险救灾的需要,增强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品种包括粮食、食油、猪肉、食糖、鲜蛋、食盐、化肥、农药、农用薄膜、汽油、柴油、棉花和抢险救灾物资等。 第三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负责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省级重要商品储备计划。 (二)负责协调有关部门落实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资金,并核定储备补贴费用。 (三)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动用省级储备重要商品的建议。 (四)协调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四条进行省级重要商品储备,应当遵循统一管理与分部门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并根据财政的承受能力,分期分批确定储备的品种和数量,逐步达到储备目标。 第五条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品种和数量,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六条对列入省级储备计划的重要商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供销社等商品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七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储备计划,组织收购、调运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并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对入库商品进行验收。 第八条动用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应当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提出动用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主管部门具体办理。 第九条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动用后,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商品的供求情况及时提出补充意见,经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审核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十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的特点,组织承担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对储备商品适时进行轮换,保证商品质量。 第十一条在保证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核定的数量不变的前提下,主管部门可以指导承储企业推陈出新,将储备商品用于周转经营。但将储备的粮食和食油用于周转经营时,必须报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承储企业对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应当实行专库储存,单独核算,保证帐物相符。并确定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所需的贷款,由承储企业向有关金融机构提出申请。金融机构审定后,应当及时拨付贷款资金,并按规定给予利率优惠。 第十四条用于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贷款利息和费用补贴,以及因动用储备的重要商品发生的政策性亏损补贴,经省财政部门核定后,在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专项基金中列支。未经核定或者核定范围以外的其他费用和支出,由承储企业自行解决。 第十五条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专项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省级副食品风险基金中用于省级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的部分。 (二)粮食风险基金中用于省级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的部分。 (三)动用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的盈余款项。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专项基金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截留。 第十七条承储企业因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对列入省级重要商品储备计划的化肥的淡季储备,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直接管理,并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