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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2010年修正本)

河北 发布于 2023-8-14 08:19

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7.30施行日期: 2010.07.30题注: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

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2010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7.30

施行日期: 2010.07.30

题     注 :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由私人投资形成、属于私人所有,注册资本达到本省规定的最低限额,雇用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登记注册的营利性经营组织。

私营企业雇工人数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不同行业作具体决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私营企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鼓励私营经济的发展,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私营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优先发展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私营企业,鼓励私营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第五条

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得干涉私营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非法改变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

第六条

私营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私营企业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私营企业协会。

第二章 组织形式

第八条

私营企业可以按下列形式组建:

(一)独资企业;

(二)合伙企业;

(三)有限责任公司。

第九条

独资企业是指一人出资经营,其出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

第十条

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经济组织。

开办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书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和住所、出资形式、出资数额、利润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清算等事项。

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第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以组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三个以上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组成,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本省规定的最低限额,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员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投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以投入的资本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三条

凡年满十八岁以上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失业人员;

(三)关停企业的职工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分离出来的人员;

(四)离休、退休、退职、退伍和辞职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

(二)投资者符合规定人数;

(三)有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及从业人员;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及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居民身份证及有关证件,到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开办私营企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开业登记申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开办私营企业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办理,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其他单位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印制。

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不得出租、买卖、涂改、伪造、转借。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可以从事下列行业的生产、经营:

(一)工业;

(二)手工业;

(三)建筑业;

(四)交通运输业;

(五)商业、饮食业和服务业;

(六)修理业;

(七)科技和信息的开发、咨询服务业;

(八)旅游业;

(九)养殖业、捕捞业、花卉和药材等种植业;

(十)文化和体育娱乐业;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行业。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到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部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一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开业后,不得随意减少注册资本。确需减少的,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执行,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开业后,要求增大注册资本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新增注册资本的合法验资证明,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以及改变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范围、场所、方式或者增减分支机构的,必须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重新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重新登记的,应当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因歇业或者正常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在终止生产、经营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因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被依法撤销的,必须在收到撤销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破产的,必须在人民法院宣告该企业破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经核准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登记公告。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出具证明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使私营企业登记注册为国有、集体企业。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必须在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手续。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的投资者对其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财产可以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八条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权依法转让其投资。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员转让其投资时,必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合伙人应当购买该投资,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核准登记的字号和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依法申请并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自主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

(五)依法雇用、辞退职工;

(六)依法决定职工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七)依法自主决定税后利润分配;

(八)依法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

(九)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决定本企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十)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十一)凭营业执照依法刻制印章;

(十二)申报国家科研课题、开发项目;

(十三)参加国有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十四)参加产品鉴定和质量认证;

(十五)依法进行广告宣传;

(十六)依法提出企业变更、歇业、停产、破产申请;

(十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与不同的地区、行业的经济组织、个人进行联合经营。

私营企业可以承包、租赁或者购买中小型国有、集体企业。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与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开展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业务,也可以到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经商办企业。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罚款项目以外的其他收费、罚款、各种摊派以及超过标准的收费。

向私营企业收取费用,必须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者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安置;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国家有关机关检举、控告或者起诉。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按照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遵守职业道德;

(四)履行经济合同;

(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六)依法纳税;

(七)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工商行政管理费等费用;

(八)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

(九)生产、经营的商品,应当如实标明厂名、地址,标明认证等质量标志;

(十)明码标价,收费公开,挂照经营;

(十一)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及活动条件;

(十二)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十三)接受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登记中隐瞒实情,提供虚假证明、虚报注册资本;

(二)生产或者销售假冒劣质商品;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和收费的规定;

(四)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五)印制、播放、销售、出租反动、诲淫诲盗、封建迷信及其他有害内容的书刊、画片和音像制品;

(六)利用色情、赌博等非法手段招徕顾客;

(七)采取行贿等不正当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八)偷税、逃税、骗税、抗税或者欠税;

(九)以全民所有制或者集体所有制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十)抽逃资本、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雇用职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除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必备条款外,还可以规定试用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可以规定职工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在作出开除、除名职工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本企业工会,如果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该企业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的保护。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本人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私营企业应依法保障劳动者享受国家规定的劳动报酬、工时制、休息休假日、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待遇。

第四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做到安全生产。

对从事影响人身健康或者安全的行业和工种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

第四十一条

私营企业不得雇用童工,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

私营企业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手段强迫劳动或者延长劳动时间,严禁虐待、侮辱、殴打或者非法拘禁职工。不得引诱、教唆、胁迫职工从事违法活动。

第四十二条

私营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依法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不服仲裁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财会管理

第四十三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会计人员,建立会计帐簿,编报财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四十四条

私营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不得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财政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建立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

私营企业应当建立会计档案并按国家规定进行保管。

第四十六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及有关资料编制会计报表,报送当地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四十七条

私营企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进行财产清算,依法缴纳税款和偿还债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私营企业实施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条件、标准、秉公办事、不得刁难,不得以权谋私;执行职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事业单位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擅自向私营企业收取费用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利用职权向私营企业推销或者搭售商品。

第八章 私营企业协会

第五十二条

私营企业协会是由私营企业组成的社会团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私营企业协会可以有团体会员,也可以有个人会员。

第五十三条

私营企业协会按县以上行政区划建立,依法办理社会团体登记,依照协会章程自主开展工作,并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私营企业协会可以设立行业分会和基层分会。

第五十四条

私营企业协会可以自愿组建互助基金组织,互助基金组织章程应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十五条

私营企业作为个人会员、私营企业协会作为团体会员,可以自愿加入工商业联合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对不听劝告拒绝接受管理的,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可以收缴物资,没收生产工具;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公司名义无照经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两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其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重新登记和营业执照检验手续,可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由监察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故意造成私营企业虚假登记注册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责令其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处虚报注册资本额5%至10%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九)项的,责令其按实际经济性质重新登记注册,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十)项的,责令其改正,并处抽逃资本额和转移财产额5%至10%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或包庇、纵容私营企业违法行为的,由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八)至(十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二)至(八)项、(十一)项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同一违法行为,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对其重复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处罚的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九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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