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白洋淀水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修正案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01施行日期: 1998.01.01题注: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 ...
河北省白洋淀水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修正案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01 施行日期: 1998.01.01 题 注 :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和宣布失效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废止) 全文 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及《河北省渔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第十六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而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河北省白洋淀水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1998年修正本)(1989年12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白洋淀水产资源的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促进淀区水产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白洋淀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白洋淀水域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植物等水产生产活动的单位及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白洋淀水产生产的最低水位为七点五米,低于七点五米时,不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引水出淀。 第四条凡向淀区排放污水,应执行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要积极治理,减少污染,以保证淀区水质符合功能区的要求。 第五条白洋淀禁渔期为每年五月十五日至八月十五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在禁渔期从事捕捞作业。淀区县对重点资源的产卵场、育幼场,还可划定禁渔区。 第六条主要经济水产动、植物的最低采捕标准为:“草鱼体长三十五厘米,鲢鱼体长三十三厘米,鳙鱼体长三十三厘米,鲤鱼体长二十五厘米,鲫鱼体长十三厘米,鲂鱼体长二十五厘米,元鱼体重三百五十克,河蟹背甲长七厘米;水生植物必须成熟后方可采收。 第七条取缔鱼鹰、密网、围埝、卷箔、布袋网等损害水产资源的鱼具和捕捞方法。 第八条凡在淀区经营养殖业、种植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水面使用证。 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水产资源进行掠夺性经营。 第九条白洋淀水产只限淀区内和沿淀村渔民从事捕捞作业。渔民从事捕捞作业,必须逐级通过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向所在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资源情况统一核发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不准转让、出租或买卖。 第十条白洋淀水产资源的增殖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分级实施。 第十一条凡在淀区从事捕捞作业的船只,在领取或每年审核捕捞许可证时,暂定每只船缴纳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一百五十元至三百元,以后随捕获量增加而提高。 第十二条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赔偿资源损失费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实行财政专设帐户储存,取之于渔,用之于渔,主要用于淀区的增殖事业,不得挪用。具体数额和使用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赔偿资源损失费以及罚没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奉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三条对执行本办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和渔政部门根据贡献大小分别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及《河北省渔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拒绝管理、阻碍渔政人员执行公务的,偷窃、哄抢或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他人养殖产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而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渔政检查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收缴的奉和赔偿的资源费及没收的渔获物,必须开列收据。对玩忽职守、徇私枉法者,由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独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河北省畜牧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