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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 发布于 2023-8-14 08:51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1.17施行日期: 1997.11.17题注: (1997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 ...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1.17

施行日期: 1997.11.17

题     注 : (1997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宁夏军区文件宁政发[1997]107号发布)

全文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使征集新兵工作规范化,保证兵员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征集新兵是巩固国防,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做好征兵工作。

依照法律规定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的适龄公民及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征兵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征兵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全区的征兵工作。

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要层层签订征兵工作目标责任书,确保征集兵员的质量。

第五条每年征集新兵的范围、人数、对象、时间和要求,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宁夏军区的征兵命令执行。

第六条适龄公民必须在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参加兵役登记,报名应征。

第七条征兵期间,各有关单位应利用多种形式加强征兵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广大青年为保卫祖国积极报名应征。

第八条征兵工作应当接受群众监督。征集政策条件、征集工作程序、应征公民名单、体检合格名单、政审合格名单、预定新兵名单、批准入伍名单应当张榜公布。

征兵期间要设立举报箱,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指定专人负责群众来信来访。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征兵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征兵工作机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也应成立征兵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条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为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每年征兵时,与公安、卫生、教育、民政、监察等有关政府部门组成征兵工作机构,负责年度征兵工作。

第十一条征兵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及征兵命令和本办法;

(二)拟定兵役登记和兵员分配、被装发放、新兵运输等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应征公民政治、身体、文化审查的具体措施;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征兵工作;

(五)组织新兵交接和运输工作;

(六)做好征兵全过程的安全工作;

(七)负责接受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并做好善后工作;

(八)负责承办征兵工作其他事宜。

第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在征兵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公安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抽查和由于身体原因退兵的复查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征兵工作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优抚工作;

教育部门及有关学校应当教育适龄学生响应国家号召,依法履行兵役义务,提供应征公民的学历证明和在校期间的表现;

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执行征兵政策情况,及时查处征兵工作中的违纪问题;

交通部门负责新兵运输保障工作。

第三章兵役登记

第十三条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进行兵役登记。

全日制中等学校和高等院校的在校学生可暂缓登记。

退伍军人不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以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为单位设立兵役登记站,对本辖区内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五条兵役登记时应进行目测筛选,确定预征对象,并对其进行体格初检、政治文化初审和病史调查。

第十六条预征对象的选定,按照总参谋部、兰州军区和宁夏军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对选定的预征对象要通知本人及家庭,并建立考察和跟踪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坚持从预征对象中征兵。各基层单位要根据上级分配的征集名额,从预征对象中择优推荐应征公民参加体检和政审。

第十九条各级兵役机关应建立兵役登记档案,加强对兵役登记资料的管理,经常核对掌握变化情况。

第四章体格检查

第二十条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安排,统一抽调医务人员或指定医院,具体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征兵体格检查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体检工作开始前,县级兵役机关会同卫生部门应对参加体检的医务人员进行短期培训。

第二十二条应征公民应具有病史调查表、政审登记表、兵役登记表、体格初检表,方可参加体格检查;有既往病史者,病史不清者,未参加体格初检者,不得参加体格检查。

第二十三条征兵体检场所实行全封闭管理。体检医师、工作人员应挂牌上岗。

体检表应统一编号,体检表的登记、填写、传递和保管,均由负责体检的医务人员和兵役机关工作人员负责。

第二十四条应征公民入伍前的体格抽查、复查工作,按《征兵工作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上级征兵机构应在体格检查期间组织医务小组,到基层体格检查场所进行抽查和指导。

第五章政治审查

第二十五条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由公安部门具体负责。各级兵役机关的政治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预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征兵政治审查主要包括:应征公民的政治态度、现实表现、文化程度、身份状况和家庭主要成员及主要社会关系的政治、职业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征兵期间,自治区、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从兵役机关、公安、教育等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政审组,由公安部门领导担任组长,兵役机关有关领导担任副组长,吸收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及有征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有关领导参加政审工作。

第二十八条对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要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的规定》和自治区公安厅、宁夏军区司令部、政治部制定的《关于征兵政治审查的实施办法》组织实施。

第六章审定、交接、运送

第二十九条审定新兵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定新兵时,应由征兵办公室负责人,政治审查、体格检查负责人,基层单位征兵负责人和接兵部队负责人,集体审议确定。

第三十一条审查确定新兵,应全面衡量,坚持择优定兵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应征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审定。

(一)现实表现有疑点待核实的;

(二)新迁入户口不满一年的;

(三)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不一致的;

(四)文化程度与实际学历不相符的;

(五)户籍年龄与实际年龄不一致的;

(六)家庭有遗传病史的。

第三十三条对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并按规定时限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三十四条各基层单位应在新兵运送前7日,将《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发给被批准入伍的公民本人。

新兵运送前1日,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与接兵部队办理完新兵及档案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新兵服装的发放,按照总参谋部、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新兵交接运送,按照铁道部、交通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和国防部征兵办公室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检疫、复查、退兵

第三十七条新兵入伍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在各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和有征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配合下,进行入伍新兵的政治复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对入伍新兵的政治复查,要在全面复查的基础上,重点复查群众有反映的人员。复查结果,应通报新兵所在部队,并逐级向自治区征兵工作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对经政治复查,发现有不符合政治条件的入伍新兵,应及时通报所在部队。

第四十条入伍新兵因身体或政治原因需作退兵处理的,按照《征兵工作条例》和总参谋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在征兵工作中成绩显著,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兵役机关给予奖励。

凡是因出现部队退回政治条件不合格新兵的单位,不得参加“双拥”工作先进单位评比。

第四十二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完成征兵任务的;

(二)征兵中发生严重责任事故的;

(三)出现部队退回政治条件不合格新兵的;

(四)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拒不接收的;

(五)不执行上级规定,擅自接收和处理退兵的。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征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对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征兵工作遭受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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