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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河北 发布于 2023-8-14 09:11

石家庄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0.08施行日期: 2011.01.01题注: (2010年4月9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石家庄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0.08

施行日期: 2011.01.01

题     注 : (2010年4月9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0年10月8日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管理是指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和出租汽车租赁管理。

出租汽车是指经过行政许可提供客运、租赁服务的乘用汽车。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按照乘客意愿提供不定线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是指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个体客运经营者及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企业。

出租汽车租赁是指出租汽车租赁经营者将用于出租的乘用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出租汽车租赁和为其提供服务的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

(二)制定行业标准和管理制度;

(三)培训经营者、从业人员;

(四)受理消费者举报、投诉;

(五)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出租汽车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统一管理、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人口布局、道路条件、客运需求提出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经同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定期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组织开展“争做文明使者”等活动。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可以建立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制定服务标准,搞好服务和自我教育,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数量的可供营运的车辆;

(二)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数量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

(四)有适应出租汽车客运调度的通讯设施;

(五)有相应资质的机务、质检、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及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二)有适应出租汽车营运调度服务的通讯设施;

(三)有相应资质的机务、质检、安全技术管理人员;

(四)接受服务的出租汽车数量达到200辆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取得营运许可的出租汽车;

(二)取得从业资格证件;

(三)加入一个出租汽车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合同;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地的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三)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以上的驾驶经历,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责任;

(四)取得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职业资格证;

(五)取得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和服务监督卡。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驾驶的,应经出租汽车客运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和服务监督卡。

第十五条

开办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应持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受理申请的机构初审,报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于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后,应持工商、税务、公安交管等部门办结的相关手续,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件。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个体经营者停歇业的,应提前10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经批准后,交回出租汽车营运证件及标志、计价器,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退出营运的车辆,变更车体颜色。

除诉讼、仲裁、交通事故和不可抗力因素等原因,连续停业超过三个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办理相关手续;书面通知不到的,应及时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仍不恢复营运又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可以注销其营运证件。

第十七条

变更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事项的,应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兼并、合并、分户应按规定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依照国家规定注明有效期限,超过有效期限的,自行作废。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个体经营者和出租汽车服务企业经营许可证件到期继续经营的,应在到期前30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经营申请。符合延续经营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批准换发经营许可证件;不符合延续经营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停止经营。

出租汽车到期报废更换新车的,应当按规定办结报废车辆停业手续后,再办理更新车辆延续经营手续,并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件。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办结营运手续后1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备案。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租赁经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0辆以上技术等级二级(GB18344)以上的车辆;

(二)有与车辆数量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技术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开办出租汽车租赁企业的,应持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报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出租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取得出租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件后,应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禁止本条例执法主体部门、相关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范围内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禁止倒卖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和相关手续。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车辆装置、标志、标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和空车显示牌;

(二)符合规定的专用牌照;

(三)具有符合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车型和车体颜色;

(四)车身两侧标明所属公司名称简称、编号,车窗标明租价标准,座套指定位置标明监督管理机关名称、监督电话;

(五)在车内明显位置装有检测认定合格的计价器,放置服务监督卡;

(六)配备消防器材;

(七)装有卫星定位调度(GPS)系统。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出租汽车车窗上贴膜和使用有色玻璃,在车体、车内、车窗玻璃设置广告,安装车辆配置灯以外的闪光装置。

在顶灯设置广告、车内安装无线电对讲机及其他装置的,应经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对车辆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二级(GB18344)以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对客运出租汽车及其营运情况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从业人员违章经营记录,车辆技术档案,车辆装置、标志、标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等情况。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按规定及时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年度审验。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在出租汽车上设置便于识别的防伪标志。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分别建立出租汽车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档案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第二十九条

禁止使用报废、改装、拼装、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第三十条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或重大活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可以对出租汽车实施统一调度。

第四章 客运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或失效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

(二)非法出租、出借、转让涂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证件和专用发票;

(三)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强行揽客、拼客、异地待客、故意绕行;

(五)得知乘客去向拒绝载客或无正当理由中断载客服务的拒载行为;

(六)有计价器不使用或利用计价器作弊乱收费;

(七)超越经营许可范围驻地营运。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服务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服务合同;

(二)建立健全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管理制度;

(三)受理乘客来信来访和投诉,及时协助管理机构查找被举报车辆,妥善处理相关事项;

(四)办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低于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五)执行物价部门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

(六)使用出租汽车客运专用发票;

(七)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填报车辆管理档案和营运资料,并接受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八)参加培训。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件、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

(二)遵守交通法规,文明安全行车,不得随意停车、掉头、抢道;

(三)遵纪守法,按时参加例会;

(四)着装整洁,举止端庄,使用文明服务用语,不利用通话工具聊天,不得在车内吸烟;

(五)保持车辆卫生、整洁,不得乱扔杂物,及时更换座套,标志齐全,完好有效;

(六)服务监督卡与所驾车辆相符;

(七)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主动出具出租汽车客运专用发票;

(八)提醒乘客带好随身物品,发现遗失物品,及时归还失主;

(九)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在城区繁华路段、主要道路营运时应当在出租汽车落客点上下乘客,不得在落客点停车待客,不得在道路上随意停放车辆。

城区繁华路段、主要道路出租汽车落客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设置。

第三十五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可以设置相应的客运出租汽车停车站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进入站点营运车辆的监督检查,维护营运秩序,纠正违规行为,保持良好的车容车貌,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租赁双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号牌、车型、用途、使用期限、租赁价格和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确保向承租人提供的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向承租人告知车辆技术状况、车辆保险的投保情况、救援服务等内容。出租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驾驶人员。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租赁出租汽车应有合格的驾驶员,承租车辆后不得转租或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五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九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租车费和应乘客需要或线路必须的过桥、过路等费用。

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有计价器不使用或使用计价器作弊的;

(二)驾驶员拒不出具出租汽车当次有效专用发票的;

(三)由于驾驶员原因或车辆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或故意绕行的。

第四十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示意租车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物品及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的;

(三)不告知目的地的;

(四)出城区或去偏远地区拒绝按规定登记的;

(五)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予以拒绝,并可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

(一)非法收取费用的;

(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的;

(三)非法扣缴、注销证照或强令停业的。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失物查询和拾物查收、归还领取制度。

乘客查询、领取遗失、遗忘物品,凭当次出租汽车客运专用发票或有关证据办理。乘客丢失贵重物品的,可以到公安机关报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对一年以上无人认领的物品可按无主物实行公开拍卖,所得款项上缴财政。

第四十三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租车收费有争议的,可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调解。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举报、投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受理和奖励制度。对举报、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0日;依法应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对举报、投诉无证出租营运车辆并经查实的,应给予奖励。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被投诉后,应携带相关证件,必要时带相关车辆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租赁经营、经营者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等监督检查制度,对监督检查情况定期予以公示。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接受行政执法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公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严格按照职责在城乡道路上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情况。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对违法情节较为严重的,可暂扣其道路运输证件或从业资格证件,在违法行为处理完结后,其暂扣证件应及时予以归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对违法车辆登记保存。

登记保存的车辆应在指定地点停放,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或租赁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或租赁经营,使用伪造、变造或失效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取缔,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办结营运手续后,超过10日不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备案,拒不备案的可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收回服务监督卡,二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一)已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但未取得相应道路运输证从事营运的;

(二)超越经营许可范围驻地营运的;

(三)非法出租、出借、转让、涂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证件和专用发票的;

(四)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

(五)出租汽车报停后私自营运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通知出租汽车所有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停歇业的;

(二)无计价器、有计价器不使用或利用计价器作弊乱收费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的;

(四)出租汽车不按规定检测和二级维护的;

第五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或每月违章率超过本企业营运车辆和服务车辆总数5%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带违章驾驶员参加教育培训,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营运的;

(二)不出具本车当次有效客运出租车专用发票的;

(三)强行揽客、拼客、异地待客、故意绕行的;

(四)出租汽车未按规定安装、不正确使用、不及时维修卫星定位调度(GPS)系统、顶灯和空车显示牌的;

(五)逾期未年审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车容不整洁、不卫生、未及时更换座套的;

(二)驾驶员营运时不使用文明服务用语的;

(三)驾驶员在车内吸烟的;

(四)驾驶员利用车辆通话工具聊天的;

(五)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填写车辆管理档案、报送营运资料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汽车客运车辆标志不全的;

(二)在设有落客点路段,不在落客点上下乘客或在落客点空车待客的;

(三)不按时查找被举报车辆的;

(四)在出租汽车车体、车内设置广告,或在车窗上贴膜和使用有色玻璃,或在车辆配置以外安装闪光装置的;

(五)营运中不按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

(六)驾驶员服务监督卡与所驾车辆不符的。

第五十六条

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执法主体部门、相关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取消执法资格。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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