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1.06施行日期: 1997.11.06题注: (1997年11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1.06 施行日期: 1997.11.06 题 注 : (1997年11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的管理,维护文化娱乐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娱乐业经营管理、技术服务和营业演出活动的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文化娱乐业是指营业性舞厅、歌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音乐咖啡厅、酒吧、有歌乐手演唱(奏)的餐厅、时装表演、文艺演出、文化艺术培训和游乐场、电子游戏房及其它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四条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有益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管理工作: (一)自治区的直属单位和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单位;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 (三)自治区的群众团体; (四)外省省直机关驻宁单位; (五)军队军级机关驻宁直属单位; (六)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 银川市、石嘴山市、银南行署、固原行署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单位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管理工作: (一)行署(市)的直属单位; (二)行署(市)的群众团体; (三)外省的行署(市)驻宁单位; (四)军队师级机关驻宁直属单位; (五)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单位; (六)行署(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 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单位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一)县(市、区)的直属单位; (二)县(市、区)的群众团体; (三)外省县(市、区)驻宁单位; (四)军队团和团级以下机关驻宁直属单位; (五)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单位; (六)公民个人。 自治区和行署(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的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所在地的行署(市)或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条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实行经营许可证及资格审批制度。 (一)从事经营管理、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批,申领《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职业岗位资料证书》(以下简称《岗位资格证书》); (二)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演职人员(含未被所在单位聘用人员)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当凭其所在单位的批准文件,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 (三)非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演艺人员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当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 (四)临时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应当凭与邀请单位签订的演出意向书及有关证明资料,提前15天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未取得《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演出活动。 第七条区外演艺人员(含技术服务人员)来我区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邀请单位或者经纪中介机构,应当凭与演艺人员签订的演出意向书和演艺人员所在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提前30天报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行署(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外来宁的营业性演出;行署(市)审批后,须报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国外及港、澳、台的演艺人员入境在我区从事营业演出活动,邀请单位或者经纪中介机构应凭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演出意见向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提前30天报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九条《营业演出许可证》由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岗位资格证书》和《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伪造、出卖演出许可证和资格证书。 第十条《营业演出许可证》和《岗位资格证书》每年度审核一次;演艺人员每年度考核定级一次。审核、考核定级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演艺人员从事营业演出活动,应当与文化娱乐业经营单位签订《演出协议书》,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演出协议书》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演艺人员串场演出,应当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签订或者变更《演出协议书》后,方能从事营业演出活动。 第十三条文化娱乐业经营单位应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经所在地劳动部门签证后,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演出时必须着装整洁,台风文明健康;禁止演出内容反动和淫秽色情的节目、曲目;严禁以色情方式招徕、陪随顾客。 第十五条文化娱乐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等级,考核定级等级或者所担任的职务,执行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劳动工资标准。对于个别确需高出自治区演出限价的,应当报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演艺人员的劳务工资,应当由文化娱乐业经营单位通过银行转入直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帐号。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演出协议书》的规定,将劳务工资转入演艺人员的信用卡。 第十七条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从事经营活动,依法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代扣代缴。 第十八条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有权抵制各种违法收费。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控告、申诉。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工商、税务、物价、劳动和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