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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群众游行示威暂行规定

山西 发布于 2023-8-14 09:47

太原市群众游行示威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2.13施行日期: 1988.12.13题注: (1988年8月24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太原市群众游行示威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2.13

施行日期: 1988.12.13

题     注 : (1988年8月24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规定被1990年2月26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2月28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太原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若干规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宪法规定,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宪法和法律规定,保护公民行使游行、示威的正当权利。

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组织和参加游行、示威活动。

第三条公民依法进行游行、示威活动,公安机关应负责维持交通和治安秩序,保障游行、示威的正常进行。

第四条游行、示威活动,由公安机关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碍。

第五条公民行使游行、示威权利时,应遵守宪法、法律和本暂行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不得扰乱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六条公民举行游行、示威,不得违背他人意愿,胁迫、利诱他人参加;不准携带武器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准涂写、刻画、张贴标语和散发传单;不准损毁园林、绿地、公共设施和公私财物,造成损失的,由造成损失的责任者赔偿。

第七条公民举行游行、示威,其组织人须在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向所在地区的、县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人数、时间、地点、路线和组织人的姓名、职业、住址。跨区、县的游行、示威,由区、县公安机关报市公安机关审批。

第八条公安机关对于公民申请举行的游行、示威,除违反宪法或者直接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安全的外,应当许可。

公安机关根据维护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的需要,可以变更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路线。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应在三日内,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直接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游行、示威申请人如对公安机关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后二日内,向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申请后二日内做出复议决定。

第十条游行、示威的组织人,在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后,如不再举行游行、示威,有权撒回原申请。

第十一条游行、示威要按照许可的方式、人数、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组织人应协助公安机关维护游行、示威队伍的秩序和安全。

第十二条对未经许可举行的游行、示威,或者虽经许可,但进行中改变了许可目的、规模、方式、路线的,或者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公安机关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中止游行、示威活动,解散队伍。游行示威者或他人不得阻碍、抗拒公安机关执行公务。

第十三条违反本暂行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罚款;对实施危害公共安全和破坏社会秩序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外地公民在本市举行游行、示威活动,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十五条本暂行规定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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