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10.26施行日期: 1994.10.26题注: (1994年10月2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全文第一条为了运用经济 ...
陕西省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10.26 施行日期: 1994.10.26 题 注 : (1994年10月2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运用经济手段,加强宏观调控,稳定粮食市场和粮食价格,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增长和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3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粮食风险基金是省和地市政府(行政公署)实施经济调控,用于平抑粮食市场价格,补贴部分吃返销粮农民因粮食销价提高而增加的开支,维护粮食正常流动秩序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从1994年度起,根据国家核定我省粮食风险基金最低规模,建立省级粮食风险基金。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最低规模所需资金,必须在1994年内全部筹集到位,以后年度应在使用后随时补充,资金数额应保证粮油定额储备数量及粮食专项补助款的需要,不能减少。 地(市)、县(市、区)是否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由各地根据财力自行确定。 第四条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用途:一是用于省政府为平抑粮食市场价格而建立的省级吞吐储备粮油产生的利息,费用和价差支出。省级吞吐储备粮油数量,按省政府确定的地方储备粮食4亿公斤、食油1500万公斤执行。二是对贫困地区吃返销粮的缺粮、缺钱户的农民,由于粮价提高而增加开支的补助。 原来由扶贫经费、社会优抚救济费等开支的事项,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不得挤占粮食风险基金。 第五条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来源,由中央补助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构成。 中央补助的资金来源是:粮食购销同价后,中央财政节余的粮食加价款和中央财政预算安排新增的补助资金,确定分给我省的部分。省级自筹的资金来源是:粮食价格放开后,省政府上划部分地市原由省财政负担的粮食亏损补贴基数和省财政预算安排的粮食风险保障资金。 地、县级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来源为粮食价格放开后地、县财政节余的粮食补贴。 第六条粮食风险基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专户管理。粮食风险基金的调度使用权属本级人民政府。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主要以省财政部门为主,会同省粮食、物价、农业主管部门负责 管理。 地、县级粮食风险基金由地、县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物价)、粮食、农业部门负责管理。 第七条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使用办法是: 1、用于省级储备粮油费用、利息的补贴。按省政府确定的省级粮油储备数量,参照中央规定的粮食专项储备补贴标准,由省财政部门按季拨补,年终会同粮食储备管理部门进行清算。 2、用于平抑市场粮食差价的垫支。当市场粮价低于国家收购价时,国有粮食企业受省政府委托,按国家确定的价格收购农民交售的粮食,企业要本着“保本微利”的原则开展经营。经营这部分粮食所需的利息、费用,由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代垫。粮食销售后,粮食企业必须如数归还代垫的资金。当市场粮食销售价格过高时,为平抑市价,省政府委托国有粮食企业抛售粮食或动用省级储备粮油,使过高的销售价格回落到合理水平。如果抛售价格低于成本价格时,其价差部分由粮食风险基金支付。 3、用于吃返销粮地区缺粮、缺钱户农民的粮食差价补助。参照各地市1991-1993年平均农村返销粮实际数量(不含对种植价高利大经济作物或从事其他行业收入较高地区农民的返销粮)和国家规定的粮食销价调整幅度,由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给予适当补助。分地区的具体补助金额,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后,划拨给各地市包干使用,各地市应将给农民的补助款及时包干落实到县;各县(市、区)应将补助款直接发放给应享受补助的农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克扣此项补助款。 第八条粮食风险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年度作出安排。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时,应将当年安排的粮食风险基金纳入预算;在预算执行中,应当优先安排粮食风险基金的拨付;当年结余的粮食风险基金,可以结转到下年滚动使用。具体财务处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粮食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下达。粮食风险基金的拨补,一律通过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设立的专用帐户下拨。我省农业发展银行未成立前,可暂由中国农业银行省分行办理。专用帐户由财政部门代管,按时编报季度报表和年度决算,并负责上下级的风险基金清算、对帐与拨补。 第九条各地要把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同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有机地结合起 来。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方向是政企分开、企业本身的经营职能与政府委托的调控职能分开。粮食风险基金不得用于粮食企业日常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条本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