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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河北 发布于 2023-8-14 09:13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2.09施行日期: 2011.04.01题注: (2011年1月28日河 ...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2.09

施行日期: 2011.04.01

题     注 : (2011年1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2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4号公布 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2年12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1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的《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2012年修正本)》)

全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款改为第一款,并修改为:“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第四款改为第二款。

二、第九条修改为:“地方教育附加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义务教育,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三、第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2011年修正本)(2003年10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0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8号公布根据2010年2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2号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2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4号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增加地方教育的资金投入,促进本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及个人,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外,都应当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教育行政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因减免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而退税的,应当同时退还已经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地方教育附加以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税额为依据,按百分之二的比例征收。

第六条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条地方教育附加由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与教育费附加同时征收。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的经费,在省级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八条地方教育附加作为省级收入,征收后就地缴入省级国库,并纳入省级预算管理。

地方教育附加的具体入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制定。

第九条地方教育附加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义务教育,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条审计机关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拒绝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缴纳欠缴的地方教育附加外,并处一万元以下奉。

第十二条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地方教育附加的部门及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的;

(二)截留或者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征收高等教育附加费实施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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