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1.30施行日期: 1988.11.30题注: (1988年4月30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
太原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1.30 施行日期: 1988.11.30 题 注 : (1988年4月30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太原市水资源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章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章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收费 第六章奖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地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山西省有关水资源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可供生产和生活需要的河流水、湖泊水、水库水、泉水、井水、矿坑水等地表水和地下水。在太原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对水资源贯彻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和其它行业用水。 第四条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由同级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负责协调全市有关水资源的重大事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五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当前与长远、局部与全局、上游与下游以及各地区、各部门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六条水行政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和评价,由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会同计划、经济、城建、农业等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遵照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七条兴建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凡直接从河流、水库取水或凿井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才能进行水源勘探、工程设计和施工;领到《取水许可证》,方可投产使用。 开凿或更新50米以内浅井,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水源保护区范围的,须征得水源保护报管理机构的同意。 开凿和更新超过50米的中、深井,须经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区内开凿和更新水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申请;在向计划部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否则,计划部门不得审批。 第九条在城市规划、市政建设中,要根据分质供水的要求,逐步推广中水道系统。各用水单位逐步实施分质用水,因地制宜地开发利用和处理回供劣质水、矿坑水、城市污水和工业废水。 第十条灌区、电灌站地表水的分配和利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改变用水计划,不得拦截或抢占水源,不准干预或阻挠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采水、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凡因新建、改建水源工程,对原有用水户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第三章 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 第十二条所有单位都必须实行计划供水,厉行节约用水。 市、县(区)水资源管理委员会会同计划、经济、城建、农业等部门,根据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实效的原则,制订城乡生活用水和工农业用水的近期及中长期规划,实行计划定额供水。 第十三条工矿企业应根据行业用水定额规划和供水指标,有计划地改革生产用水工艺,采用节水新技术以及循环用水等措施,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复用率。 第十四条农业生产要根据水源条件,因地制宜,合理安排各类作物种植面积和农副业比例,大力推广各种节水先进技术。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宾馆、饭店等一切企事业单位和街道要加强用水管理,防止跑、冒、滴、漏。城乡居民要节约用水,逐步普及水表进户,实行定量供水,超量加价的办法。供水部门要提高服务质量,加强管道维修和管理,搞好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的工作。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用水单位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进行调整,采取限量使用、并网合用或封井停用等措施: (一)水资源情况发生较大的变化; (二)国家特殊需要; (三)公共事业需水量加大; (四)用水超定额过多,或生产国家限制生产的产品; (五)地下水超采地区水井分布过密; (六)名泉出流受到严重影响。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七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和水工程的义务,在进行生产建设和其它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取水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流量大,位置重要的泉水和重要水源地,要建立水源保护区及其管理机构。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对保护区范围内的水源开发利用和矿山排水有审查监督权;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按章处罚权。 第十九条在汾河河床地带和主要水源地内,不得擅自挖泉、截流,不得倾倒、堆存垃圾废渣,不得新建污染严重的企业。 第二十条在水源地、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超采区,应当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和农业的发展,从严控制开凿和更新深井。 第二十一条供生活使用的水井,由井权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卫生防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废井排放污废水及填充垃圾废渣等。 第二十二条矿泉水和地热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开发规划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各类矿山的新建或延伸开拓工程,都要在建设前进行详细的水文地质勘探,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勘察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动工建设。各类矿山闭坑时,必须对采矿期间由矿上负责供水的单位、村庄做好善后处理。 凡需降压排水采矿的单位,须上报设计文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四条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它单位或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城建、水利、地质、环保等部门和有关企业,应做好地下水、地表水动态观察和水质监测工作,按要求将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在水源补给区,应大力种树种草,修建水库塘坝,以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 收费 第二十七条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第二十八条对使用自备水工程直接从地下、河流、水库取水的企事业单位(含村以下企业)和驻地单位,按其用途性质征收水资源费。 在水源不足地区,对农业灌溉的超定量部分用水,征收水资源费。 对矿山排水征收水资源费,其中处理回供利用部分,可减半收费。 第二十九条对各单位用水超计划指标部分,按累进制加价收费;超计划用水过多者,除按加价收费外,还要实行限供或停供。增加的水费和水资源费,不得摊入成本。对瞒报用水量者,按上述办法处理。 第三十条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矿企业,由城市供水网增供水者,按规定向供水单位交纳一次性的供水工程补助费;凡需开采地下水、开凿和更新水井,根据地区类别和新增取水量,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一次性的新水源工程建设基金。 第三十一条在城区和县(区)所在城镇的企业、事业及其它生产经营性单位排放废水的,按规定缴纳排水费,其中经过处理回供利用的部分暂不征收排水费。 第三十二条各单位应交纳的水资源费、供水工程补助费、新水源工程建设基金和排水费,根据分级分部门管理的有关规定,由银行按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办理。 水资源费、供水工程补助费、新水源工程建设基金和排水费,全部上交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建设管理和保护;供水工程补助费用于供水工程建设;新水源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大、中型新水源工程建设;排水费主要用于排水工程建设和污水处理。 第六章 奖罚 第三十三条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并根据具体情况,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取水许可证》所批水量,重新进行核定。涉及单位领导人、直接责任者和肇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转让井权或高价出卖水资源者; (二)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私自取用水资源者; (三)瞒井不报或谎报废井,取用地下水者; (四)未经批准擅自凿井取用地下水者;未经批准的凿井施工单位私自凿井施工者; (五)勘探单位未经许可,将勘探孔扩大为水源井,出卖井孔者; (六)不按批准的井深施工,加深水井者; (七)不按技术规程施工,使水资源遭到破坏者; (八)由于人为原因,造成水资源污染和水工程、取供水设施破坏者。 第三十五条不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各项费用和罚款的,供水部门有权停止供水,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 过去本市颁布的各项有关水资源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