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修正案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10.20施行日期: 2011.10.20题注: (2011年10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 ...
河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修正案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10.20 施行日期: 2011.10.20 题 注 : (2011年10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一、第一条中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旅馆、宾馆、饭店、酒店式公寓、客栈、招待所、家庭式旅馆等经营场所,以及向社会公众提供计时休患或者住宿服务的洗浴、休闲娱乐、度假等经营场所(以下统称旅馆),均适用本细则。” 三、第五条第(二)项中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修改为“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四、第八条修改为:“旅馆治安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住宿登记。 1.指定专人负责住宿登记; 2.登记人员负责查验住宿人员的身份证件,如实登记住宿人员的身份信息和入住、退房时间,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财物保管。 1.健全住宿人员财物保管的登记、领取、交接等手续; 2.财物保管人员忠于职守,不准在财物保管室会客; 3.对住宿人员遗留物品造册登记,设法归还失主; 4.发现可疑和危险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门卫、客房值班。 1.门卫昼夜值班,严格检验出入人员证件; 2.客房有人昼夜值班,值班人员负责客房钥匙管理,凭住宿证开启房门; 3.发现住宿人员是犯罪嫌疑人员、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或者在旅馆发生案件、事故时,采取措施,予以控制,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旅馆治安保卫组织和当地公安机关。” 五、第九条中的“旅客”修改为“住宿人员”。 第(一)项修改为:“凭证件登记住宿; 1.中国籍住宿人员凭居民身份证、护照、海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制发的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学员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登记住宿; 2.外国人凭护照、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外国人出入境证、海员证、外国人护照遗失证明登记住宿; 3.未携带以上证件的,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后登记住宿。”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对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从事旅馆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对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奉;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奉; (二)旅馆工作人员对住宿人员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人员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奉;旅馆工作人员明知住宿人员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奉,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奉; (三)旅馆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旅馆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下拘留; (四)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奉;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奉; (五)利用旅馆吸毒、贩毒、赌博,传播反动、淫秽物品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除对当事人依法处理外,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可视情节轻重,责令旅馆限期整顿,并依法追究旅馆负责人的责任; (六)旅馆工作人员利用本单位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或旅馆负责人对发生在本旅馆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予以处理; (七)住宿人员申报的失窃案件,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其中属旅馆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造成的,由旅馆或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属住宿人员不遵守旅馆安全规定而造成的,由住宿人员承担责任。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文明执法,不得故意刁难旅馆工作人员或者住宿人员。违者,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九、删去第十五条。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十一、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2011年修正本)(1993年7月22日河北省公安厅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的《河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0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旅馆、宾馆、饭店、酒店式公寓、客栈、招待所、家庭式旅馆等经营场所,以及向社会公众提供计时休患或者住宿服务的洗浴、休闲娱乐、度假等经营场所(以下统称旅馆),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经营旅馆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所办旅馆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应指导、监督旅馆制定并实施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旅馆正常经营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条经营旅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建筑坚固; (二)消防设施、出入口、通道等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三)设置旅客财物保管室和小件物品寄存处; (四)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申请开办旅馆,应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签发《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七条 旅馆治安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住宿登记。 1.指定专人负责住宿登记; 2.登记人员负责查验住宿人员的身份证件,如实登记住宿人员的身份信息和入住、退房时间,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财物保管。 1.健全住宿人员财物保管的登记、领取、交接等手续; 2.财物保管人员忠于职守,不准在财物保管室会客; 3.对住宿人员遗留物品造册登记,设法归还失主; 4.发现可疑和危险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门卫、客房值班。 1.门卫昼夜值班,严格检验出入人员证件; 2.客房有人昼夜值班,值班人员负责客房钥匙管理,凭住宿证开启房门; 3.发现住宿人员是犯罪嫌疑人员、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或者在旅馆发生案件、事故时,采取措施,予以控制,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旅馆治安保卫组织和当地公安机关。 第八条旅馆治安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住宿登记 1、应指定专人负责住宿登记; 2、登记人员负责核查旅客证件(证明),发现涂改、伪造证件(证明)时,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3、按规定填写旅客住宿登记簿(卡),旅客住宿登记簿(卡)应保存三年; 4、未经外事部门或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办理境外旅客住宿登记。 (二)财物保管 1、健全旅客财物保管的登记、领取、交接等手续; 2、财物保管人员应忠于职守,不准在财物保管室会客; 3、旅客遗留物品应造册登记,设法归还失主; 4、发现可疑和危险物品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门卫、客房值班 1、门卫应昼夜值班,严格检验出入人员证件; 2、客房应有人昼夜值班,值班人员负责客房钥匙管理,凭住宿证开启房门; 3、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忌疑人员或发生案件、事故时,应采取措施,予以控制,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旅馆治安保卫组织和当地公安机关。 第九条住宿人员住宿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证件登记住宿; 1.中国籍住宿人员凭居民身份证、护照、海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制发的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学员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登记住宿; 2.外国人凭护照、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外国人出入境证、海员证、外国人护照遗失证明登记住宿; 3.未携带以上证件的,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后登记住宿。 (二)出入旅馆应出示住宿证; (三)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和大宗现金应交财物保管室保管,其它物品存放在小件物品寄存处; (四)因公携带的枪支弹药和重要文件应交公安机关、军事部门等有保管能力的部门保管。确因执行公务必须随身携带的,应妥善保管,严防丢失和被盗; (五)严禁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六)不准随意转让、变换房间、床位,擅自留宿他人,大声喧哗或进行有伤风化的活动。在房间使用音响器材不得影响他人休息; (七)严禁在旅馆赌博、卖淫嫖娼、吸毒、酗酒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对下列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维护旅馆治安秩序成效显著的,由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二)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成绩显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一条 对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从事旅馆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对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奉;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奉; (二)旅馆工作人员对住宿人员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人员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奉;旅馆工作人员明知住宿人员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奉,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奉; (三)旅馆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旅馆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下拘留; (四)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奉;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奉; (五)利用旅馆吸毒、贩毒、赌博,传播反动、淫秽物品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除对当事人依法处理外,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可视情节轻重,责令旅馆限期整顿,并依法追究旅馆负责人的责任; (六)旅馆工作人员利用本单位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或旅馆负责人对发生在本旅馆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予以处理; (七)住宿人员申报的失窃案件,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其中属旅馆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造成的,由旅馆或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属住宿人员不遵守旅馆安全规定而造成的,由住宿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文明执法,不得故意刁难旅馆工作人员或者住宿人员。违者,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罚没款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