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加强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管理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3.27 施行日期: 1992.03.27 题 注 : (1992年3月27日 新政发[1992]33号) 全文 为贯彻国务院生产办国生企业[1991]17号《关于暂停对企业的评优升级活动和清理整顿各种对企业检查评比的通知》精神,加强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管理,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查处生产、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规定》,特作如下规定: 一、 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领域中质量监督抽查检验,一律实行计划管理,分级实施。 二、自治区级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由自治区标准局组织制定、下达,由自治区级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自治区标准局委托的其他检验机构实施。各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机构应积极配合自治区标准局做好这项工作。 三、各地、州、市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州、市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计划草案,报自治区标准局审批。其中,年度计划草案须于上年度十一月底前报送,季度计划草案须提前一个月报送,经自治区标准局审核平衡后,统一编号下达。临时性计划草案应及时报送。情况特殊的,可在报送的同时随即执行,执行情况及时逐级上报。 四、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其他检验机构凭自治区标准局制定的检验计划任务单实施监督检验,否则,受检企业有权拒绝。产品、商品抽样、检验收费,应严格按有关抽样规定和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执行。 五、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在自治区境内实施监督抽查时,须持有国家技术监督局下达的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任务单,否则,受检企业有权拒绝。 六、仲裁检验、投诉检验由各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安排,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计划实施监督检验的结果应按月及时上报。地、州、市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上报地、州、市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地、州、市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于每月二十五日前上报自治区标准局;自治区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于每月二十五日前上报自治区标准局。自治区标准局分类、分地区、分行业汇总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并抄送有关部门。 八、各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质量监督检验的法律、法规、政策,发现重大质量问题,要及时上报,对于工作不负责、执法不严造成检验失真者要严肃处理。 九、自治区标准局和地、州、市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地、州、市的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须报自治区标准局备案。 十、对监督抽查检验一次不合格的企业予以黄牌警告;连续两次不合格的企业,限期限产或停产整顿;连续三次不合格的企业,按有关规定吊销该产品生产许可证,停止能源、原材料供应,厂长(经理)和主管产品质量的副厂长(总工程师)就地免职,企业主管部门向政府作出检查。 十一、对生产、经销伪劣产品、商品的责任者,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标准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