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3.15 施行日期: 1992.01.01 题 注 : (1992年3月15日 新政办[1992]15号) 全文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政府部门发布的以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发布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法定权限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细则等。 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通知、密级文件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在本规定所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之列。 第三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必须以发布机关的名义,于发布之日起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第四条报送备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包括正式文本维汉文各七份以及盖有报送单位印章的备案报告(具体格式见附件一)。 经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章,应连同政府批件一并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一律用铅印或打印的正式文本,不得以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一律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自治区有关部门或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意见时,被征求意见的部门或政府、行政公署应在限期内回复。 第七条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规章相抵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二)规章和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规范性文件同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章、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规范化方面存在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转告原报送机关处理。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原报送机关应在接到处理决定或者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八条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一月底将上年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目录一式五份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列入本部门目录报送。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每年第一季度结束前,将上年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九条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处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一、备案报告格式 二、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格式 附件一(1) 附件一(2) 附件一(3) 附件二 ××××年度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