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小汽车编制管理办法修正案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10.20施行日期: 2011.10.20题注: (2011年10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河北省小汽车编制管理办法修正案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10.20 施行日期: 2011.10.20 题 注 : (2011年10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一、第四条修改为:“小汽车的编制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合理定编,从严控制的原则。” 二、文中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控购办公室)”、“控购办公室”修改为“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 三、删去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 四、第八条修改为:“核定小汽车编制应当依照下列管理权限审批: (一)省级机关的小汽车编制,由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直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省财政部门批准; (二)设区的市级机关的小汽车编制,由设区的市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直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设区的市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批准; (三)县(市、区)、乡(镇)及其所属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县(市、区)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审核后,报设区的市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批准。” 五、第九条修改为:“各级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应当严格审查申报单位的申请书和申请小汽车编制报告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批准的,发给定编文件;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单位。” 六、第十条中的“省控购办公室”修改为“同级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 七、第十二条中的“全额事业单位”修改为“财政性资金基本保障的事业单位”。 八、第十三条修改为:“购置小汽车的单位,必须持小汽车定编文件和购车款来源证明等材料,向有审批权的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办理购置审批手续。” 九、第十四条修改为:“小汽车转籍或者过户,转出单位应当到原审批机构申请注销原车编制档案;转入单位必须凭定编文件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十、第十七条中的“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奉”修改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奉”。 十一、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小汽车编制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1999年3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2号发布根据2002年7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公布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0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小汽车编制管理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小汽车编制管理,节约开支,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非经营性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小汽车,是指属于小轿车型、吉普车型、旅行车型的各种二十座位及其以下封闭式机动车辆。 第四条小汽车的编制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合理定编,从严控制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权限,在小汽车编制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小汽车编制管理的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有关小汽车编制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审核、批准小汽车编制; (四)监督检查小汽车编制执行情况; 第六条各级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配车原则和标准,对小汽车编制依法实施审核。 第七条申请核定小汽车编制,应当向同级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以及编制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按规定填写申请小汽车编制报告表。 第八条核定小汽车编制应当依照下列管理权限审批: (一)省级机关的小汽车编制,由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直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省财政部门批准; (二)设区的市级机关的小汽车编制,由设区的市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直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设区的市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批准; (三)县(市、区)、乡(镇)及其所属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县(市、区)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审核后,报设区的市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各级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应当严格审查申报单位的申请书和申请小汽车编制报告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批准的,发给定编文件;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国家规定的专用车和国外、港澳台胞赠送的小汽车,由同级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核定一次性编制。核定一次性编制的小汽车报废后,编制自行取消,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型、过户和转让。 第十一条已经核定小汽车编制的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级别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申请核定小汽车编制。 第十二条由地方财政开支的行政机关和财政性资金基本保障的事业单位小汽车编制核定后,对超出编制的现有车辆,由同级财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调剂给缺编单位。 第十三条 购置小汽车的单位,必须持小汽车定编文件和购车款来源证明等材料,向有审批权的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办理购置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小汽车转籍或者过户,转出单位应当到原审批机构申请注销原车编制档案;转入单位必须凭定编文件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公安部门以及购车单位应当配合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实施小汽车编制管理工作。未经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购买小汽车,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不准发放行车牌照。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得购买小汽车: (一)未申请核定小汽车编制的; (二)现有小汽车已经超出编制的; (三)转籍、过户未办理小汽车编制核定手续的。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购买小汽车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奉。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修订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省政府第163号令发布的《河北省小汽车编制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