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养犬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9.12.08施行日期: 2010.03.01题注: (2009年8月25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邯郸市养犬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9.12.08 施行日期: 2010.03.01 题 注 : (2009年8月25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第12次会议批准 2009年12月8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饲养、繁殖、交易及对犬只的管理话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公安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养犬登记、犬只经营活动备案、犬只留滞场所管理、查处违法养犬行为、捕捉疫犬、流浪犬、无证犬等工作。 县级公安部门可以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畜牧兽医、卫生、城管、工商、价格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一)畜牧兽医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检疫、免疫及有关证件发放的管理和犬只养殖、经营、留滞场所的防疫条件审核; (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宣传教育,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监测的管理;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犬只在户外活动的卫生管理,配合对违章犬只的处理和疫犬、流浪犬、无证犬的捕捉; (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销售、养殖、诊疗机构的登记注册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的犬只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公布养犬管理和服务的有关信息,受理公众咨询、求助,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和处罚等信息共享。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本区域内居民进行养犬宣传教育,可以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区域养犬公约。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对举报属实的,公安部门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邯郸市主城区和邯郸经济开发区内起步区的规划范围为犬只重点管理区,其它区域为犬只一般管理区。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划定犬只重点管理区。 第八条禁止在犬只重点管理区内开办犬只养殖场和进行经营性屠宰犬只活动。 犬只交易应当到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 第九条重点管理区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大型犬、烈性犬。大型观赏犬、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士的扶助犬除外。 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在邯郸市主城区和邯郸经济开发区内起步区的规划范围的,由市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批准;在其他重点管理区的,由所在地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条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 市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负责主城区和邯郸经济开发区内起步区的规划范围的养犬登记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重点管理区的养犬登记工作,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的居民符合下列条件的,每户可以饲养一只符合规定的犬只: (一)本市常住人口或一年以上的暂住人口; (二)有固定居所且独户居住的;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的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及其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正当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犬只管理人员;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内的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携带犬只并提交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全身照片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全身照片、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市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滞场所。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换发、补发。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和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及犬牌。 第十五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一年。有效期满后五日内,应当到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延续登记审查以下内容: (一)养犬人是否仍具备养犬条件; (二)所养犬只是否变更; (三)所养犬只的免疫是否在有效期内; (四)养犬人是否存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 第十六条养犬人登记主要事项因故需要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手续。 犬死亡、养犬人放弃饲养或者犬失踪满一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在七日内到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同时交还有关证牌。 外地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超过一个月不足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登记,满三个月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牌的换发、补发等情况; (四)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狂犬病检疫免疫情况; (六)养犬管理服务费的缴纳情况; (七)犬只伤人情况; (八)其他事项。 第(二)项至第(八)项的内容,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可以在网上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不符合继续饲养新生犬只条件的,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滞场所。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十九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盲人饲养导盲犬只、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下年起免缴一年养犬管理服务费。 持本人饲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证明再次养犬的,免缴第一年管理服务费。 外地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进行临时登记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在办理登记或者延续登记时收取,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养犬管理、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无害化处理等服务所需经费。 第四章 检疫免疫管理 第二十二条全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两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狂犬病的免疫,取得狂犬病检疫免疫证。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犬瘟热、细小病毒、传染性肝炎等其他犬只疫病实行计划免疫。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犬只尸体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成立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负责免费处理犬只尸体并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无害化处理证明。一般管理区的养犬人、单位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对犬只尸体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滞场所,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犬只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对犬只予以留验。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相关措施,控制疫情。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六条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市容环境,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二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有犬只应当在户(院)内豢养; (二)携犬只外出时必须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不超过1.8米长的犬绳或犬链牵领约束,并携带犬只免疫证、登记证和犬牌; (三)携犬只外出时必须携带处理犬只排泄物的物具,并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四)禁止七时至二十时携犬只外出; (五)携犬只乘坐电梯时,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采取怀抱、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其他约束措施; (六)携犬只外出时,必须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七)养犬人应当及时制止犬吠和犬只的攻击行为; (八)禁止转让、遗弃疫犬; (九)单位饲养的犬只除免疫、登记、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 一般管理区内的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控养或圈养。 第二十八条开设犬只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和犬只服务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开展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举行七日前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下列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和幼儿园; (二)少年宫等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 (四)餐厅、商店和网吧等公共营业场所; (五)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 (六)风景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纪念性公园和动物园。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携带导盲犬只、扶助犬只进入前款所列区域。 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经出租车驾驶员同意。 第三十条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第三十一条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第三十二条市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犬只留滞场所,县(市)、峰峰矿区公安部门可以设立犬只留滞场所。犬只留滞场所应当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门人员,负责接收和处理弃养、走失、扣押、没收的犬只,并配合养犬管理机构进行日常巡查,及时查处举报、投诉犬只伤人、扰民等违法情况。 第三十三条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滞场所,犬只留滞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 犬只留滞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三十四条犬只留滞场所接收的犬只,自留滞之日起三日内无人认领的,可以按照无主犬处理。 犬只留滞场所对接收的犬只,应当建立接收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不办的; (二)对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销售、繁殖大型犬或烈性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未对大型犬或烈性犬实行圈养的,没收犬只,对单位并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并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违反每户限养一只犬规定的,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重点管理区内所养犬只未经登记的,暂扣犬只,责令三日内办理登记,逾期未申请办理登记或者申请不予批准的,没收犬只,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办理犬只延续登记继续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为无证养犬,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并可按本条第(三)项规定予以处罚。 (五)虐待犬只的,可以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六)养犬人携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带离犬只,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送伤人犬只到留滞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伤人犬只强制送到留滞场所,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犬只,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开设相关经营场所或者从事相关活动未备案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有关证件、牌照,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证件、牌照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八条未定期办理狂犬病检疫免疫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犬只的粪便未及时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三年内被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累计达三次以上,或者被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烈性犬、大型犬、准养犬目录由市公安部门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