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办法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4.06 施行日期: 1992.04.06 题 注 : (1992年3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新政函[1992]61号批准 1992年4月6日自治区标准局文件新标法字[1992]49号发布施行)(编者注:本办法被1997年11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国家技术监督局《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在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负责人批准、发布后三十日内备案。未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不得作为交货依据,也不得作为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条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产品标准,在企业内部使用时,可不备案,但作为交货依据,必须备案。 第四条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后,企业应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复审确认有效或修订的企业产品标准,应重新备案。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后,具有法定效力,应具有相对稳定性。 第五条企业按已备案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由此所产生的质量责任,由申报备案的企业承担。 第六条企业产品标准一般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的产品标准,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双重领导的企业,产品标准还应报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的产品标准,报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州、地(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的产品标准报州、地(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州、地(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含县)以下所属企业的产品标准,报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企业的产品标准按隶属关系报有关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新疆军区所属生产民用产品企业的产品标准,报企业主管部门、自治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尚未设置县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可暂由上一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代行受理备案。 第七条报送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包括以下材料: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表》(表式见“附件一”); (二)标准文本; (三)编制(修订)说明; (四)必要的验证报告; 必要的验证报告,系指确定企业产品标准主要技术指标时,涉及到能源、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达到的指标要求,并由法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书面检验报告。 (五)企业产品标准审定会纪要或函审意见表。 备案材料一般为一式四份,受理备案的部门各一份、企业存留一份。 第八条受理备案的部门有收到备案材料后,应予以登记,存案备查。 第九条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编号方法如下: 新B/65×××××××× ─┬────┬───┬── │││ │└───行政区划代码└──备案顺序号 │ └───新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代号 行政区划代码按GB226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执行,备案顺序号有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十条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备案的企业应填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表》,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 (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在备案表上盖章,然后连同其他备案材料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用章式样见“附件二”式样1); (三)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标准登记、编号,并在备案表和标准文本封面、首页上盖章(备案专用章式样见“附件二”式样2)。 应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另送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产品标准复审确认有效或修订后,重新备案程序,按本条进行,但不再编号,只变动备案时间。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有权不予备案: (一)企业产品标准(包括复审确认有效或修订)未经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负责人批准、发布的; (二)备案材料不齐全的; (三)企业产品标准发布或复审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十日备案期限的; (四)不符合国家标准GB1《标准化工作导则》中规定的标准编写要求的。 第十二条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后,企业可以要求受理备案部门,不得任意扩散备案标准的技术内容和其他备案材料,但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监督检查需要调用的除外。 第十三条产品停止生产或国家、自治区发布实施相应的强制性标准,原备案标准即行废止。企业应及时向原受理备案的部门报送撤销备案报告(见“附件三”)。 第十四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向本地区通报备案标准目录(见“附件四”),并于每季度末抄报上一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有权向受理备案的部门检举、揭发。 受理备案的部门有权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已备案企业产品标准提出修改意见(见“附件五”),责令企业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撤销备案。 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实施,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或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撤销备案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企业未按规定将企业产品标准上报备案,或按已备案产品标准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依照《实施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条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受理备案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处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标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标准局原新标工字(1989)03号《关于发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标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以及新标工字(1989)12号《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当前标准制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和我区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的补充规定》即行废止。 注:附件一律省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