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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的决定

河北 发布于 2023-8-14 10:31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的决定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22施行日期: 2010.12.22题注: (2010年12月8 ...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的决定

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22

施行日期: 2010.12.22

题     注 : (2010年12月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3年1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月16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的《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邯郸市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2013年修正本)》)

全文

经研究,决定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邯郸市测绘管理办法》、《邯郸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邯郸市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暂行办法》、《邯郸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邯郸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邯郸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规定》、《邯郸市维护重要区域社会秩序的规定》、《邯郸市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邯郸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办法》、《邯郸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邯郸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邯郸市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邯郸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办法》、《邯郸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邯郸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予以修改(十六部规章修正案附后)。

附:邯郸市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删除第三十四条中“着统一标志服”。

二、删除第二十九条、三十五条第(七)(八)项中的“养路费”。

三、第三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删除第三十九条。

附:邯郸市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1995年5月3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根据1999年1月1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的《〈邯郸市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9月23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0月3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邯郸市环境监测工作暂行办法〉等十一部规章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2月2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旅客运输管理,维护客运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业的发展和经济繁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公路旅客运输和为公路旅客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交通局是本市公路旅客运输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交通局运输管理处具体负责公路旅客运输业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旅客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四条申请经营公路旅客运输以及为公路客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前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国有或集体经营者持本单位证明,个人持本人身份证,向当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填报开业登记表。

(二)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个人经营的,还需进行职业道德、业务知识考试),符合条件者,发给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持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核发营业执照。

(四)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并向保险部门办理有关保险事宜。

(五)从事班线客运的经营者还必须办理营运线路手续,填报汽车旅客运输营运线路审批表。对客运班车的起讫站点、营运线路以及客运班车的班次、营运时刻的确定及其变更,按照管理权限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审定同意后,发给营运线路标志牌,按注册车数核发道路运输证后,方可开业。

第五条拥有非营业性自备客车的单位和个人,需从事营业性客运的、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经营者如需变更字号名称、住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应在变更前30日内向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七条经营者如需停业、歇业、合并、迁址,应提前30日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短期停业的,应向运输管理部门交存道路运输证、线路标志牌;歇业的,需缴销营运牌、证。

第八条党政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客车不准从事营业性公路旅客运输。

严禁载货汽车、拖拉机和二轮摩托车经营旅客运输。

第九条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线路标志牌是公路旅客运输的合法凭证。除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印制、伪造。

第三章运输管理

第十条从事公路旅客运输的班车,必须在车头右侧悬挂经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制发的营运线路标志牌。

第十一条经批准经营公路客运的班车,应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服务人员,并应按核定的营运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运营。

第十二条拥有五部以上客车的经营者,方可兼营公路旅客运输包车业务,并到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包车手续。在用户包用期间,应服从用户的用车安排,并保证车辆的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日行程在300公里以上的大型客车,必须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

第十四条经营者应配备专(兼)职危险品安全检查员,严禁易燃、易爆、腐蚀有毒及妨碍他人安全、卫生的物品上车。

第十五条经营者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揽客,干扰他人正惩运经营活动。

经营者不得违反营运班次规定,不得拒绝承运旅客。

第十六条经营者必须按时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运输任务。

第十七条经营者必须依规定按时向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报送各种统计资料。

第四章客运站、点管理

第十八条运输管理部门对公路站(点)应统筹规划,按客流走向合理布局。

第十九条公路客运站(站)是旅客的集散场所,为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候车设施、停车场地、发售车票、接发车、调度车辆、安全检查、车辆签证、旅客上下车检票等服务。

第二十条各级客运站(点)的站务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具备完善的服务设施和停车场地,配备一定数量的站务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民办客运站(点)坚持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民办客运站和运输企业自办的客运站均应面向社会,开放经营。

第二十二条客运站和进站的客运经营者应在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签订协议,共同遵守。进站车辆应服从客运站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三条客运班车应全部进指定客运站接客发车。严禁客运班车在城市道路随意停放,暂需占用城市道路做客运站点的,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商同城建、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客运站凭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签发的客运班车进站经营通知书接纳客运车辆,按其服务项目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客运站应积极组织客源,做好服务工作。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根据客流需求,及时调整客运车辆。

第五章车辆管理

第二十六条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对辖区内的公路旅客运输车辆分别建帐立卡,进行登记、做好车辆注册工作。

第二十七条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客运需求、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运力发展计划。

第二十八条营运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门两侧喷印客运经营者的单位名称;没有单位名称的喷印行驶证上的注册地址名称。

(二)在车厢醒目处悬挂或张贴营运线路区域票价里程表,并备有旅客须知和意见薄。

(三)对车辆定期进行强制保养和检测,保持车况良好。

(四)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保证有效使用。

(五)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卫生。

第六章税费、运价和票证管理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公路运输管理费、客票附加费。

第三十条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交通、物价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旅客运输价格和客运服务业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定价,变相涨价。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必须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制发的统一客票、行包票和盖有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的客运服务业票据。

第七章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公路客运发生的商务纠纷和质量事故,当事人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有关规定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由当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裁决。

第三十四条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路检、路查时,必须持执法证件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营运客车在营运中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处以100元至300元的奉;

(二)不按站(点)发车或核定路线行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奉,拒不改正的,可扣留道路运输证或营运车辆;

(三)不按规定悬挂营运线路标志牌的,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至300元的奉;

(四)以不正当手段揽客,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奉;

(五)造成行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元至200元的奉。

(六)擅自接纳客运车辆或者不按指定客运站接客发车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奉。

(七)不按时缴纳运输管理费、客票附加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

(八)伪造、涂改、转让运输管理费缴讫证和客票附加费专用收据的,没收其缴讫证或收据,责令限期如数补交规费,可并处应缴金额四倍以下的奉。

(九)违反客运价格规定多收运费的.责令退还多收部分,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不使用规定票据或收费不开票据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奉。

(十一)私自印制、伪造、转让、倒卖客运专用票据的,收缴其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奉。

(十二)出卖、转让、伪造客运营运证照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奉。

第三十六条旅客违反乘车规定,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无票或持无效客票乘车,补收始发至到达站全程客票价款,处以客票价款一倍的奉。

(二)损坏客运站点、客车设备和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负责赔偿。

(三)携带危险品、禁运物品进入客运站(点)、乘车或办理寄存、托运,未造成损失的,没收其携带的危险品或禁运物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奉;已造成危害或损失,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运输管理部门在查纠违章行为时,公安交警、巡警应予以配合。妨碍公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公路运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罚没处罚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没收入应上交同级财政。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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