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修正案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30施行日期: 2010.11.30题注: (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 ...
河北省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修正案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30 施行日期: 2010.11.30 题 注 : (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一、第一条中的“推动经济建设等各项事业发展”修改为“推动经济社会等各项事业科学发展”。 二、第五条修改为:“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当遵循依法办理、实事求是、以人为本、注重实效的原则,实现承办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和制度化。” 三、第六条中的“培训承办工作人员”修改为“加强承办工作队伍建设”。 四、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办公厅(室)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承办工作负总责,并确定一名负责人具体分管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 五、第八条中的“省辖地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六、删去第九条中的“并保持相对稳定”。 七、第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承办上级和本级人大、政协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 (三)负责协调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指导并督促检查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 (五)组织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的经验交流活动,培训承办人员,反馈承办工作信息,宣传承办工作成果; (六)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工作情况,向本级政协常委会通报承办政协提案工作情况。” 八、第十一条中的“市、地和省直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和省政府部门、单位”。 九、第十三条中的“七日”修改为“7个工作日”,“十日”修改为“10个工作日”。 十、第十五条中的“交办有误”修改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六日”修改为“6个工作日”,“退回交办部门”修改为“退回交办部门另行交办”。 十一、第十八条修改为:“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能够解决的,应当采取措施尽快解决;对科学合理的建议、意见,应当积极采纳吸收。对因条件限制短期内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规划、计划,并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要据实作出说明解释。” 十二、第十九条中的“三个月”修改为“3个月”,“六个月”修改为“6个月”。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中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应当严格执行保密工作规定。” 十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向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作出的书面答复意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内容全面具体,适合本地实际情况; (三)文字精练,格式规范。” 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提案,分别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办公厅的有关规定答复。” 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省辖市”修改为“设区的市”,“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将“四十日”修改为“2个月”,“交办单位”修改为“交办部门”,“汇总”修改为“协调、汇总”。 十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删去第二款。 十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修改为“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贴有邮票的专用信封”修改为“专用信封”。 二十、增加一节,作为第五节,题目为“第五节督办”。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过程中,应当严格督查督办,确保承办工作落实。”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督办的重点,是涉及全局性、综合性较强的问题,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关心关注、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涉及承办工作整体进展、平衡发展的问题等。”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督查督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可以采取电话催办、会议督办、联合督办、现场协调等形式进行。” 二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修改为:“承办单位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过程中,应当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的沟通联系,适时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 二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将“规划”修改为“规划、计划”。 二十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应当采用登门拜访或者召开面复会、座谈会等方式进行,不得委托走访。” 二十七、第六节改为第七节,并将题目修改为“复查”。 二十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并将“规划”修改为“规划、计划”。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复查工作一般采用承办单位自查的方式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会同本级人大、政协工作部门进行联合检查。” 三十、增加一节,作为第八节,题目为“总结”。 三十一、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调整到第八节,并将“十一月”修改为“11月”。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承办单位应当对本年度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答复意见等有关材料,按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整理、存档。” 三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有限目标管理、岗位责任分工、领导全员办理、解决重点问题、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联系、督促检查、公开办理、复查落实和考核评比等项制度。” 三十四、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并修改为:“承办单位、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厅(室)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三十五、删去第四十二条。 三十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并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17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三十七、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附:河北省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2010年修正本)(1995年2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依法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群众的联系,推动经济社会等各项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人大代表建议,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的政协提案,是指各级政协的参加单位和委员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的总称。 第三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法定责任,必须严肃认真,并按程序办理。 第五条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当遵循依法办理、实事求是、以人为本、注重实效的原则,实现承办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和制度化。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的领导,指导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承办工作网络,完善承办工作规章制度,加强承办工作队伍建设,并在承办工作中相互配合,协调一致。 第二章承办工作机构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办公厅(室)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承办工作负总责,并确定一名负责人具体分管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办公厅(室),负责归口管理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当设置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本职业务,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承办质量。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承办上级和本级人大、政协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 (三)负责协调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指导并督促检查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 (五)组织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的经验交流活动,培训承办人员,反馈承办工作信息,宣传承办工作成果; (六)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工作情况,向本级政协常委会通报承办政协提案工作情况。 第三章承办工作程序 第一节交办 第十一条全国人大、国务院和全国政协向省人民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向具体承办的设区的市和省政府部门、单位交办。 第十二条本省各级人大向本级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由政府办公厅(室)向本级政府所属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交办。 政协提案的交办工作,按照政协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交办人大代表建议,应当自接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迟交办的,最近不得起过1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参与办理的,交办部门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 第十五条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或者需要增减会办单位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当自接到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经交办部门审核同意后,及时退回交办部门另行交办或者按交办部门的意见增减会办单位。 第二节承办 第十六条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核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分别负责办理上一级政府和本级人大、政协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第十七条承办单位对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当清点、核实和登记,并根据具体内容拟订办理方案,经主管领导审批后,确定专人办理。 第十八条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能够解决的,应当采取措施尽快解决;对科学合理的建议、意见,应当积极采纳吸收。对因条件限制短期内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规划、计划,并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要据实作出说明解释。 第十九条承办单位对在人大会议期间提出的人大代表建议,应当自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并答复人大代表;因情况复杂3个月内办结确有困难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大代表作出阶段性答复,并在6个月内将最终办理结果答复人大代表。对在人大闭会期间提出的人大代表建议,应当自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最迟不超过6个月办结并答复人大代表。 政协提案的承办期限,依照政协的有关规定执行。 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提案的承办期限,按照省政府办公厅交办任务的通知规定的期限执行。 第三节审查 第二十条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中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应当严格执行保密工作规定。 第二十一条承办单位向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作出的书面答复意见,应当经办公厅(室)负责人审查,符合要求后由本部门、本单位主管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二条向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作出的书面答复意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内容全面具体,适合本地实际情况; (三)文字精练,格式规范。 第四节答复 第二十三条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提案,分别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办公厅的有关规定答复。 第二十四条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和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并按规定抄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由二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会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2个月内,将会办意见送达主办单位,并抄报交办部门。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主办单位应当在协调、汇总会办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向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作出答复,并将答复意见抄送会办单位。 第二十六条对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可以分别并案答复。但必须分别标明并案的各件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编号,以及各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的姓名(名称)。 第二十七条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过程中遇到问题需要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时,应当先请示后答复。不得以请示代替答复,不得借请示向受理请示的部门转移解决问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承办单位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时,应当附寄《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或者《政协提案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和专用信封。答复函件可以采用“机要”或者“挂号”的形式邮寄,也可以派人直接送达。 第二十九条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对答复意见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并重新作出答复。 第五节督办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过程中,应当严格督查督办,确保承办工作落实。 第三十一条督办的重点,是涉及全局性、综合性较强的问题,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关心关注、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涉及承办工作整体进展、平衡发展的问题等。 第三十二条督查督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可以采取电话催办、会议督办、联合督办、现场协调等形式进行。 第六节走访 第三十三条承办单位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过程中,应当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的沟通联系,适时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 第三十四条走访的重点,是对答复意见提出异议的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以及办理结果为说明解释或者列入规划、计划逐步解决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提出者。 第三十五条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应当采用登门拜访或者召开面复会、座谈会等方式进行,不得委托走访。 第七节复查 第三十六条承办单位应当按年度对本部门、本单位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结果进行复查,发现未落实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第三十七条复查的重点,是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给予解决、基本解决或者列入规划、计划逐步解决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第三十八条复查工作一般采用承办单位自查的方式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会同本级人大、政协工作部门进行联合检查。 第八节总结 第三十九条每年度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完成后,承办单位应当进行总结,并于当年11月底前向交办部门报送书面总结报告。 第四十条承办单位应当对本年度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答复意见等有关材料,按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整理、存档。 第四章承办工作制度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有限目标管理、岗位责任分工、领导全员办理、解决重点问题、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联系、督促检查、公开办理、复查落实和考核评比等项制度。 第四十二条有限目标责任制度的内容包括:按时办结率、解决问题的比例、答复函规范化率、走访率,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对办理结果的满意率。 有限目标责任制度的各项目标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限目标责任制度规定的目标值,定期对所属部门、单位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比。 有限目标责任制度的具体考核评比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制定。 第五章奖惩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对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承办单位、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厅(室)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上级和同级政协交办的建议案以及各级人大的代表、政协的参加单位和委员按非规定程序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级和本数。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17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