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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的决定

河北 发布于 2023-8-14 10:58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的决定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22施行日期: 2010.12.22题注: (2010年12月8 ...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的决定

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22

施行日期: 2010.12.22

题     注 : (2010年12月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经研究,决定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邯郸市测绘管理办法》、《邯郸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邯郸市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暂行办法》、《邯郸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邯郸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邯郸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规定》、《邯郸市维护重要区域社会秩序的规定》、《邯郸市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邯郸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办法》、《邯郸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邯郸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邯郸市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邯郸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办法》、《邯郸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邯郸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予以修改(十六部规章修正案附后)。

附:邯郸市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删除第三十四条。

附:邯郸市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2010年修正本)(1998年8月16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邯郸军分区令第62号发布根据1999年1月1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的《〈邯郸市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9月23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0月3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邯郸市环境监测工作暂行办法〉等十一部规章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2月2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通信管理,保障战时迅速准确地传递和发放防空袭警报信号,指挥城市人民防空袭斗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河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指挥通信和警报通信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人民防空通信(包括指挥通信和警报通信)应利用邮电部门和军队现有的通信设施以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专用通信设施保障。

邮电、军队和其它有关部门在规划通信建设和组织通信建设时,应考虑人民防空通信的需要,给予计划安排。

第四条市人防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实施本市人防通信工作。

邮电、电力、无线电管理、广播电视、建设规划、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同级人防部门做好人防通信工作。

市和有人民防空任务的县(市)、区的邮电部门应设专人负责人民防空通信工作。

第五条市及县(市)、区人防部门通信保障职责:

(一)负责宣传贯彻人民防空通信的有关法规。

(二)负责拟制城市防空袭通信保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袭警报通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指导本部门通信人员的值勤管理和专业技术训练。

(五)负责组织通信、警报设备的维护管理。

(六)负责人民防空通信所需经费物资、器材的申请、筹措与保障。

第二章建设

第六条人民防空通信设施应贯彻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的方针,确保人民防空通信联络的顺畅。

第七条本市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市级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网和警报通信网。峰峰矿区和有防空任务的县(市)也应创造条件,建立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网和警报通信网。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网和警报通信网建设规划,由人防部门会同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人防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根据市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网和警报通信网建设规划,需要设置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终端和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单位,必须按人防部门的要求予以安装;需要在新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上安装的,其通信工程应与建筑物或构筑同时建设。

安装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结构、应符合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的技术要求。

第九条组建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网和警报通信网所需线路,除人防部门自建外,按规定利用邮电部门既有线路;所需无线电频率,由无线电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条人民防空指挥所人民防空工程内的通信设施,由人防部门配备。

第十一条新建人民防空通信设施应与国家和军队的通信发展水平相适应,采用先进通信技术和先进通信设备。

第十二条人防部门自建人防地下通信线路需要联系地上警报点和防空专业队时,可利用邮电部门既有的杆路。

第十三条人民防空通信设施建设经费在国家拨款不足时,市及县(市)、区财政应予以支持,也可采取有关单位筹资方式解决。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建设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使用

第十四条人民防空通信设施战时用于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和指挥防空袭斗争;平时可用于防灾害报警、指挥抢险救灾和应急通信;经邮电部门核准,在平时也可为社会提供国家允许的通信服务,属于人防自建的防空警报设施,由人防自行决定;

第十五条发放防空或防灾警报信号,由人防部门组织实施。

设置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单位,接到警报发放命令后,必须按时准确地发放,

第十六条战时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由邯郸市人民防空指挥部决定并发布命令;平时发放防火警报信号,由邯郸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命令。

第十七条试鸣警报信号,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将有关注意事项通告市民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市人防警报通信网的音响警报作为主要报警手段,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台、移动通信、寻呼台以及各种就便音响器材作为辅助报警手段。

第十九条邮电、广播电视和其它有关部门的通信系统,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或防灾警报信号,并协助完成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的任务。

第二十条电力部门应保障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所用的电力供应。

第二十一条无线电管理部门确定人防部门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其他单位不得占用或混用。

人防部门用于战备的无线电台(站)免收频率占用费。

第四章维护

第二十二条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终端设备和警报终端设备实行社会化管理,由各设置单位维护管理,使之处于良好状态。

各设置单位发现电源中断、警报器误鸣,线路设备故障等情况,要边报人防部门、边采取应急措施及时修复,使机线设备经常处于良好战备状态。

第二十三条人防部门负责管理与维护自建的人民防空通信设施,并指导、监督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终端设备和警报通信终端设备设置单位对终端设备进行维护,定期检测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网和警报通信网的开通情况。

第二十四条邮电部门对其提供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线路负责维护,确保畅通。因撤机、调局、改号、换线等原因需中断人民防空通信线路时,应提前与人防部门协商,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因基建或其它原因需要改建或迁移的通信警报终端设备的单位,要报市人防办公室批准,并按规定与时限修复。一切费用由呈报单位承担,各有关部门要给予支持。

新建警报设施,要按《邯郸市人防通信建设规划》要求进行设点、施工,并报市人防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人民防空通信设施和单位自建的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终端设备,未经人防部门批准,一律不准拆除、转让或租借。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人民防空通信设施或警报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危害性作业。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八条凡在人民防空通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人防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法规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实际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人民防空指挥通信和警报通信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中成绩突出的。

(四)同破坏人民防空通信行为作斗争有功者。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的由人防部门予以处理。拒不执行人防部门处理决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安装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或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安装;通信工程未与建筑物或构筑物同时建设的,责令限期补建;

(二)对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或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维护不善,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修复;

(三)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重新安装;擅自转让或租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终端设备的,责令立即收回;

(四)造成人民防空通信或警报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误放或错放警报信号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或混用人防部门无线电频率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人民防空通信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破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绝和阻碍人民防空通信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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