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有线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大同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3.02施行日期: 1993.03.02题注: (1993年3月2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编者注: ...
大同市有线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大同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3.02 施行日期: 1993.03.02 题 注 : (1993年3月2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2年5月31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维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出,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和《山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纳入全市广播电视发展总体规划的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公用天线系统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接收设施,包括接收天线、卫星地面接收设备、馈线、塔杆、接地设施;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传送信号的电缆、放大器、分支分配器、用户盒、供电器、吊线、线杆和接地设施; (三)节目制作、播出设施,包括摄像、录像、录音转播设施及播出设施前端; (四)涉及有线广播电视的供电、供水和通讯设施。 第三条市、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山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细则》和本规定对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实施管理。 第四条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对危害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对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因新建或扩建工程确需改变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原状时,事先须向管理该设施的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后应签订协议并支付修复、迁移费方可施工。 第六条对具有下列危害或损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对责任人处以20—3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500一1000元罚款。 (一)擅自移动、拆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接收广播电视信号或插接电缆的; (二)擅自调整放大器及分支分配器和用户盒的; (三)向天线、放大器、架空电缆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或射击的; (四)擅自损坏线杆、吊线、挂钩或在架空线路上拴挂杂物的; (五)因施工损坏广播电视线路不及时报告,又不采取保护措施的。 第七条对毁坏、盗窃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罚款,按照国家和山西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本规定由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