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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及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陕西 发布于 2023-8-14 11:16

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及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9.08施行日期: 1994.09.08题注: (1994年9月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第 ...

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及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9.08

施行日期: 1994.09.08

题     注 : (1994年9月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林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森林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道路或者工程设施、基本建设、开采矿藏、开发旅游区以及其他用途,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集体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占用国有林地(以下分别简称征用、占用林地)时,均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从事非林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补偿费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在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等。

第二章 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批程序

第五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占用林地申请表及有关附件,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土地管理部门按征用土地审批权限办理征用、占用林地手续,具体审批手续应当力求简化。

《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申请表》由省林业、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附件应当包括:

1、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批准文件;

2、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用地申请报告(包括占地平面图);

3、被征用、占用林地的权属凭证;

4、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以及伐除林木应预交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等有关费用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5、需要采伐林木的,还应当提交采伐林木申请书。

第六条

征用、占用林地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审核,具体审核权限如下:

(一)征用、占用林地10亩以下(“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下同),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征用、占用林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西安市为100亩以下),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调查后提出意见,由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征用、占用林地50亩以上(西安市为100亩以上)、2000亩以下,经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调查后提出意见,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四)征用、占用林地2000亩以上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调查后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七条

占用省、地(市)直属林业单位的林地,应当按隶属关系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手续。

第八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林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多次申报。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用不得先征待用。

第九条

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种子园、列入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树种、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林业用地,原则上不得征用、占用。因特殊情况确实必须征用、占用的,应由负责审核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事先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和恢复措施。

第十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的林地,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未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申请用地单位的使用权,交原林地所有者或经营者继续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的林地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及时恢复林地上的植被和其他生产条件,归还原林地所有权单位或经营单位。

第三章 补偿费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十二条

依法批准征用、占用的林地,征用、占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森林植被恢复费。拆除征用、占用林地上的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应当折价补偿。

已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各项补偿费的,不另缴纳征地补偿费、土地复垦费、水土保持费等迭加费用,有关部门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三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标准缴纳各项补偿费:

(一)林地补偿费:按实际征用、占用的林地面积计算。乔木林地一般按当地中等耕地单位面积平均年产值(下同)的2-3倍补偿,如属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应按3-5倍补偿,珍贵树种林地,经济林地按5-6倍补偿。疏林地按乔木林地的50%-70%补偿;灌木林地按乔木林地的40%-60%补偿;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按乔木林地的30%-50%补偿;苗圃地按乔木林地的5-6倍补偿;未成林造林地按当年同等立地条件造林投资的2-3倍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人工阔叶幼龄林(10年以下)按实际造林投资3-4倍补偿;中龄林(10-20年)按达到主伐期出材量实际价值(出材量和平均售价)补偿100% ̄150%;成熟林按出材量实际价值补偿50%-100%。天然林按人工林的80%-90%计算补偿,针叶树按阔叶树的1-2倍补偿。固定苗圃地苗木按当年苗木价值的1-2倍补偿。未达到盛产期的经济林木按实际投资的3-5倍补偿;有收益的经济林木按前3年平均产值的3-4倍补偿。对发挥防护效益的灌木林按照人工幼林标准补偿。

(三)森林植被恢复费:除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外,按被征用、占用林地整地、造林、培育(包括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林地垦复、林木抚育等)全过程的重置价格缴纳。

(四)安置补助费:根据征用、占用林地范围内需要安置的人口数,对每个需要安置的人口按照当地中等耕地单位面积平均年产值的2-4倍补偿。

第十四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伐除被征用、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由原林地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交征用、占用林地单位或个人据以采伐并将所伐林木集中归楞,交被征占林地所有者,经营者处理。

拆除直接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工程设施等,按现行重置价格或者由双方协商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征用、占用林地在2年以内的,可适当降低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标准。

征用、占用林地不伐除林木的,只缴纳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不缴纳植被恢复费。伐除林木的,须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资金所有权不变。用地期满,由用地单位造林,经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到期未造林的归还林地时不退给森林植被恢复费,由林权所有者或经营者用以代为造林。

第四章 补偿费征收与管理

第十六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按照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不属征用、占用林地,不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征用、占用林地,其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由负责审核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统一收取;征用个人使用的林地上属于个人的林木和附着物的补偿费全部付给本人;征用、占用属于集体和国有林业单位的林地,其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除95%付给原林地、林木所有者或经营者外,其余5%按以下规定管理使用:

(一)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留县(市、区)3%,上缴省、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1%;

(二)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返还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1%,上缴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1%,留地(市)3%;

(三)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各返还给地(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1%,留省3%;

(四)付给集体或者国有林业单位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必须用于造林,护林,发展林业生产。

第十八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和林木与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由负责审核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统一收取,全部付给原林地、林木、其他附着物的所有者或经营者,用于富余劳力的安置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比例留成的补偿费和按规定不退给用地单位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全部纳入林业基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用于森林资源的恢复和管理,不得挪用。收取上述费用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条

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以及虽经依法批准但拒不承担各项补偿费用的,林地所有者和经营者有权拒绝其进入林地范围内从事任何建设或生产经营活动,并按照《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无权审批、越权审批或者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审批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批准的文件无效;其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50-3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在批准占用林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各项补偿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补偿费用5%的滞纳金。对在3个月内仍未缴纳各项补偿费的,终止其在所征用、占用林地内的一切活动或收回林地。对已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征用、占用国有林业单位、苗圃、自然保护区等经营范围内的非林业用地(包括农业用地、畜牧用地和其他未利用土地)审批程序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补偿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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