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陕西省委、陕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共产党员及干部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 ...
中共陕西省委、陕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共产党员及干部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6.27 施行日期: 1994.06.27 题 注 : (1994年6月27日中共陕西省委员会、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全文 现将《关于党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共产党员及干部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加强对党员、干部和职工的计划生育政策法规教育,提高执行基本国策的自觉性,对于搞好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增长,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党委、政府要把发挥党员、干部、职工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的模范带头作用,作为搞好计划生育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来抓。要组织力量,坚决查清一些党员、干部、职工中存在的抢生、超生和种种弄虚作假问题,并根据情节轻重,严肃进行处理,决不能姑息迁就。 为了确保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进行,实现全省人口控制目标,省委、省政府决定,每年春、秋两季和年底,以县为单位检查计划生育工作的进展情况,对各县的工作进行排队,最后三名的将给予黄牌警告,并在陕西日报、省广播电台、省电视台点名批评。两次被黄牌警告的,各地、市要采取措施帮助,如果连续三次被黄牌警告的,对县委书记、县长要从组织上采取措施,或就地免职,或降级使用。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努力提高计划生育工作质量,使我省的计划生育工作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 附:关于党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共产党员及干部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规定(1994年4月18日) 第一条为保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贯彻执行,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企业(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包括合同聘用人员)。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人员,除按《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给予经济处罚外,应按本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是党员的,还应同时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条依法结婚未领取生育证生育的,或者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但不够间隔年限生育的,给予警告处分;是党员的,应同时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第四条违反规定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给予行政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是党员的,应同时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凡违反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是党员的,应同时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条凡已有子女而又违反规定收养、抱养子女的,或者将已有子女送他人收养、抱养而又生育子女的,按本规定第四条处理。 第六条凡唆使、包庇亲属子女或他人超生的,或转移、隐藏计划外怀孕妇女造成超生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是党员的,应同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七条凡溺婴、弃婴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是党员的,应同时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虐待女婴或者虐待女婴生母的,给予行政降级直至开除处分;是党员的,应同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婴儿出生后隐瞒不报且说不清婴儿去向的,按溺婴、弃婴论处。 第八条凡国家机关中出具婚姻证明的工作人员、医疗单位中的医务人员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不按法律规定出具婚姻证明的,或者为计划生育对象出具假诊断证明、施行假手术(假引产、假结扎、假放环)的,或者非法为妇女堕胎、取环,非法做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给予行政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是党员的,应同时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条国家计划生育工作人员非法批准二胎生育指标、造成超生的,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是党员的,应同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子女的,或者损坏他们个人财产的,或者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等报复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直至开除处分;是党员的,应同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条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瞒报、虚报和篡改统计数字、涂改计划生育原始卡册的,或者工作不负责任,放任自流,致使计划外生育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是党员的,应同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二条利用工作职务之便,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是党员的,应同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凡利用鉴定胎儿性别收受贿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是党员的,应同时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三条凡因破坏计划生育而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一律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是党员的,应同时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四条本规定中的党纪、政纪处分,分别由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各地、各部门过去制定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今后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发布前已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未作处理的,应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中共陕西省纪委、省监察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