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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的决定

河北 发布于 2023-8-14 11:36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的决定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22施行日期: 2010.12.22题注: (2010年12月8 ...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的决定

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22

施行日期: 2010.12.22

题     注 : (2010年12月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经研究,决定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邯郸市测绘管理办法》、《邯郸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邯郸市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暂行办法》、《邯郸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邯郸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邯郸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规定》、《邯郸市维护重要区域社会秩序的规定》、《邯郸市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邯郸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办法》、《邯郸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邯郸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邯郸市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邯郸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办法》、《邯郸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邯郸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予以修改(十六部规章修正案附后)。

附: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删除第一条中“和《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二、删除第三十六和四十一条中的“和粮食”。

三、第四十一条中“志愿兵”改为“士官”。

附: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2010年修正本)(1993年12月14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根据1999年1月1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的《〈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9月23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0月3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邯郸市环境监测工作暂行办法〉等十一部规章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2月2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市)、区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五条现役军人死亡,凡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市民政部门批转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抚恤登记。

第六条《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发给的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商量不通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1)子女;(2)兄弟姐妹。

(五)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批准或认定条件、权限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标准如下:

(一)革命烈士,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十个月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少尉正排职军官基准工资的其他军人(指专业军士、军士长和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飞行学员)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正排职军官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条例》规定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其计算比例如下: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多次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按其中最高的增发比例计算,不得累计折算。

现役军人在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国人民解放军奖惩工作条例》颁发以前荣立的特等功、甲等功按一等功计算;大功、乙等功按二等功计算;小功、丙等功等按三等功计算。荣立集体功和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一次性抚恤金发给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以下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不发。

第十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凡符合民政部规定条件的,经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的对象是: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是孤老(父母<扶养人>、配偶,其中男满60岁,女满55岁,且无儿女者)或孤儿(未满18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的,定期抚恤金按不低于规定标准的20%增发。

革命烈士家属已经享受革命烈士生前所在单位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不另享受定期抚恤金。

第十一条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省规定标准,适当增加。

第十二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到市民政部门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标准,从下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三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注销后的证件可留作纪念,下同)。

第三章伤残抚恤

第十四条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凭伤残档案和《革命伤残军人证》,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抚恤登记。

第十五条县(市)、区民政部门接收革命伤残军人时,应先进行复查,对符合《条例》规定的评残权限、范围和条件的,给予办理抚恤登记手续,并予以安置。

第十六条退出现役的军人,有下列要求之一的,应向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医疗鉴定。县(市)、区民政部门将综合材料报市民政部门审核,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予以补办伤残证件。

(一)《条例》施行以前持有省、军级以上单位发放的伤残证件且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要求恢复伤残抚恤的;

(二)因战因公致残,其残情发生变化,要求调整伤残等级的;

(三)确因潜伏期较长未能及时发现的职业病患者,要求评残的;

第十七条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户口所在地或其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当地民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拨付其伤残抚恤金、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对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其护理费由原发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第十八条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报请省民政部门批准,到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并发给抚恤金。

(一)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供养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第十九条在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的革命伤残军人结婚,应到原接收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和分散供养手续,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帮助其安排住房及配偶落户。

第二十条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其家属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抚恤或补助;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抚恤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抚恤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三)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革命伤残军人死亡,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止本人抚恤,同时注销证件。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除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外,另加发半年伤残抚恤金;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四章优待

第二十二条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分别不同情况给予优待;

(一)凡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发给优待金,其优待标准每户每年要高于所在乡(镇)上年人均收入水平的5%以上。

(二)凡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义务兵入伍前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不包括农村乡镇企业和城镇待业青年摊点)在职职工(含有城镇户口的计划内临时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在服役期间由其原单位照发基本工资作为优待金。其中计划内临时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服役期间合同期满的,原单位应继续发给其优待金;如原单位撤销或合并,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或合并单位发给优待金。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不影响升级调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三)凡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义务兵入伍前是待业青年的,在服役期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其家属优待金。优待金实行全市统筹,驻市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如期交纳优待金。

(四)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获得军区(方面军)以上授予荣誉称号的奖1000元;立一等功奖500元,立二等奖200元;立三等功奖50元。在职入伍的义务兵,奖金由所在单位发给,社会青年入伍的义务兵,奖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

第二十三条义务兵的家属户口迁移后,当年的优待金由迁出地发放。户口迁入地应从下年起给予优待。

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的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需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证明,可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证明的,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非户口所在地征集或在户口所在地办理征集手续、不占户口所在地征集任务的义务兵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体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四条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

第二十五条未随军干部家属(含志愿兵家属)的住房由家属所在单位按双职工对待,军龄应视为本单位工龄,哪方工龄长计算哪方,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军队干部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房管部门负责解决。义务兵本人应计入家庭分房人口,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

第二十六条在职的未随军干部家属(含志愿兵家属),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尽力照顾安排好工种和常日班,帮助他们解决生活上的困难。

第二十七条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治病所需费用由县(市)、区卫生部门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二十八条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用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九条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按规定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医疗保险福利待遇。伤口复发医疗费和经批准需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差旅费(含交通费、住宿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费,按工伤人员规定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十条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差旅费(含交通费、住宿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费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报销。

第三十一条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因病所需医疗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解决办法,酌情给予减免。

凡不享受公费医疗的革命烈士的孤老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因病所需的医疗费用,由县(市)、区卫生部门报销,其费用从公费医疗项目列支。

第三十二条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代步三轮车,由省民政部门审批供给;假肢、腰卡、病理鞋由省假肢工厂供给;假牙义眼等辅助器械,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供给。

第三十三条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火车、国内民航客机和轮船或乘坐国营、集体、个体长途客运汽车时,应予优先购票、优先准乘,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个体汽车按国营汽车优待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凭《士兵证》、《军官证》、《革命伤残军人证》游览本市公园、名胜古迹、旅游景点,免收门票。

第三十五条优抚对象在与其他公民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划分宅基地的优先权。

第三十六条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应安排其中一人到全民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并转为城镇户口。当地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

第三十七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八条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本市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重点中学、邯郸大学,按规定在分数线下照顾20分录取。

对革命伤残军人应适当放宽录取年龄和身体条件。

第三十九条革命烈士子女考入本市国办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奖学金或学生贷款、入本市国办幼儿园、托儿所,应优先接收,并免交保育费。

第四十条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孤老父母、配偶、孤儿或者孤老的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可由国家或集体举办的光荣院、敬老院、社会福利院集中收养;暂不具备集中收养条件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妥善照顾。

第四十一条经军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士官家属,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批随办,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摊派加收任何费用。家属随军前有正式工作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家属随军前没有正式工作的,劳动部门应提供方便。

第四十二条军队机动车辆、军人自行车在全市所有公共停车场所、凭《士兵证》、《军官证》免费存放。

第四十三条在乡老复员军人、按省民政、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有条件的县(市)、区可高于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四条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应给予临时性补助。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五条各项优抚费和优待款物只能用于优抚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苛扣、贪污和挪用。违者,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三十三条、三十四条、四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通缉期间,当地民政部门停止其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批准可以恢复原来的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八条因战伤亡民兵、民工和参加县以上武装部门组织军事训练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及大中专、高中学生的抚恤,有工作单位的,其抚恤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亡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其抚恤由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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