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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山西 发布于 2023-8-14 11:04

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5.18施行日期: 1989.11.25题注: (1989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5.18

施行日期: 1989.11.25

题     注 : (1989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三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五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六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行使职权,监督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地方组织法》第九条规定的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听取和审查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八)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十一)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二)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应在第一季度举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主席团的决定或五分之一以上代表的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本届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必须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期,由主席团根据会议的议程决定。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主席团应将开会的时间和会议讨论的事项通知到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政府和有关单位研究处理,并在五十日内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进行差额选举,但候选人最多不应超过应选人数的一倍。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乡长、镇长,或者副乡长、副镇长未选足名额时,未选出的和不足的名额,应当通过酝酿、协商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第一次选举中未当选的候选人,经较多数代表同意,也可以再次列入正式候选人名单。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四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出缺,应当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以及需要增选科技副乡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程序和方式,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十六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乡、镇人民政府答复。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八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询问,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代表说明。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十九条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每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团主持本次会议,并负责召集下次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数为五至七人,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条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出的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一人,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任期三年。主席团常务主席负责召集并主持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各次会议选出的主席团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推选一人代理常务主席。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辞职,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依法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

第二十一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可以召开会议,确定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事项,督促政府和有关单位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向政府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要求。

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以主席团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按照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列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至五人组成,由上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当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任期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十五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当选的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主要是审查代表的当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凡是当选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确认其代表资格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表资格无效。

第二十七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进行审查的结果,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会议通过后予以公布。

第六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的联系,积极地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代表三人以上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可以编成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联合编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组长一人,负责组织代表进行学习和开展活动。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时,应根据财政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物质上的补贴和便利,所需经费由财政开支。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以原选区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撤换和补选,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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