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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优秀运动员选招和退役安置办法修正案

河北 发布于 2023-8-14 11:33

河北省优秀运动员选招和退役安置办法修正案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30施行日期: 2010.11.30题注: (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

河北省优秀运动员选招和退役安置办法修正案

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30

施行日期: 2010.11.30

题     注 : (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和改革、教育等部门应积极协助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优秀运动员的选招和退役安置工作。”

二、第四条中的“市(地区)”修改为“设区的市”。

三、第七条修改为:“选招优秀运动员所需招工指标,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内安排,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调入手续。”

四、第八条、第十七条中的“户口、粮食关系”修改为“户口关系”。

五、第九条修改为:“退役优秀运动员由原输送设区的市安置。”

六、第十条中的“十年”修改为“10年”,“人事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七、第十一条中的“五年”修改为“5年”,“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八、第十二条中的“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十八条中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退役优秀运动员安置工作每年集中办理二次。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期将安置计划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转有关设区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置。安置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做好安置中的有关工作。”

十、第二十条中的“六个月”修改为“6个月”。

十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的“人事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十二、第二十二条中的“六个月”修改为“6个月”,“人事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十三、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附:河北省优秀运动员选招和退役安置办法(2010年修正本)(1994年1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1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优秀运动员选招和退役安置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为促进本省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省优秀运动队选招和安置优秀运动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优秀运动员的选招和退役安置工作。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和改革、教育等部门应积极协助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优秀运动员的选招和退役安置工作。

第四条优秀运动员的选招范围:

(一)省体育院校及设区的市、县体育运动学校和业余体育学校在校生;

(二)普通中、小学在校生;

(三)城镇、农村具有体育运动特长的青少年。

第五条从普通中、小学在校生中选招的优秀运动员,应保证其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第六条选招优秀运动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考核,并经一定时间的集训和试训考察。合格的招为正式运动员,不合格的退回原输送地(单位)。

第七条选招优秀运动员所需招工指标,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内安排,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调入手续。

第八条各地在办理选招和退役安置优秀运动员户口关系转入手续时,不得收取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的各种费用。

第九条退役优秀运动员由原输送设区的市安置。

第十条曾获得全运会、亚运会或世界三大赛冠军,运龄超过10年的退役优秀运动员,由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予以安置。

第十一条凡年满十八周岁(小年龄运动项目年满十六周岁),具有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运龄在5年以上的退役优秀运动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计划内办理干部录用手续:

(一)曾获得全国三大赛、亚洲三大赛或世界三大赛录取名次的;

(二)集体项目全国甲级队担任主力的;

(三)破全国、亚洲或世界比赛纪录的;

(四)获运动健将称号的。

第十二条获奥运会前八名,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前三名,亚运会或全运会冠军的优秀运动员,在退役之前经本人申请,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干部录用手续,退役后按干部安置。

第十三条退役优秀运动员不具备录用干部条件的,按工人安置。

第十四条田径、球类项目比赛获奥运会、世界锦标赛前八名,世界杯赛、亚运会前六名,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或全国三大赛前四名,年龄在二十三周岁以下的优秀运动员,退役后可入高中进行文化补习,达到高中文化程度后纳入当年招生计划,免试保送普通院校学习。

第十五条获全国三大赛冠军,亚洲三大赛前三名或世界三大赛前八名的优秀运动员,退役后免试保送体育学院或其它院校体育系(科)学习。

第十六条获一级运动员及其以上称号的优秀运动员,退役后经体育学院或其它院校体育系命题考试,自定分数线,报省教育考试部门批准,可录取到体育院校或其它院校体育系(科)学习。

第十七条退役优秀运动员被院校录取后,户口关系迁入学校,毕业后由院校统一分配工作。工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运动员退役后重新定级的规定办理。低于大、中专毕业生定级工资标准的,按应届毕业生定级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接收退役优秀运动员的企业,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增加相应的工资总颁。已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可适当调整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九条退役优秀运动员安置工作每年集中办理二次。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期将安置计划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转有关设区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置。安置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做好安置中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自批准安置退役优秀运动员之日起,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人6个月体育津贴一次性拨至安置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由安置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月发给本人。

退役优秀运动员到安置单位报到后,由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计发退役费。

第二十一条退役优秀运动员安置到单位后,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对其进行职业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由安置单位照发,所需培训费用由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支付。

第二十二条凡无正当理由超过期限未到安置单位报到的,当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可停发其体育津贴。超过6个月的,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二十三条退役优秀运动员在安置期间要求自谋职业的,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离职手续,并通知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对未满十六周岁的退役优秀运动员,由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单位安排文化补习。也可以保留公职在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监护下进行文化补习,待满十六周岁后再予以安置。

第二十五条从外省(市、区)选招的优秀运动员退役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世界三大赛系指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

(二)亚洲三大赛系指亚运会、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

(三)全国三大赛系指全运会、全国锦标赛、全国冠军赛。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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