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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的决定

河北 发布于 2023-8-14 12:10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的决定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22施行日期: 2010.12.22题注: (2010年12月8 ...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的决定

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22

施行日期: 2010.12.22

题     注 : (2010年12月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经研究,决定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邯郸市测绘管理办法》、《邯郸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邯郸市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暂行办法》、《邯郸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邯郸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邯郸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规定》、《邯郸市维护重要区域社会秩序的规定》、《邯郸市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邯郸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办法》、《邯郸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邯郸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邯郸市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邯郸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办法》、《邯郸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邯郸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予以修改(十六部规章修正案附后)。

附:邯郸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修正案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2.附:邯郸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2001年1月2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1年1月23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2月2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制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有权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投诉工作。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投诉工作,负责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有以下职权:

(一)受理行政执法投诉;

(二)调查、核实投诉内容;

(三)对投诉事项立案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限期处理,重大问题的处理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负责督办行政执法部门对投诉案件的整改落实;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六)协调、指导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第五条处理行政执法投诉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及时、便民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执法投诉的方式和范围

第六条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通过电话、信函、来访等方式进行投诉: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执法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无行政执法证件上岗执法的;

(三)使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备案、年检的行政执法证件上岗执法的;

(四)无《罚没许可证》的单位实施罚没行为的;

(五)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上(不含五十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上(不含一千元)奉而当场处罚或者当场处罚时不出具《当场处罚决定书》的;

(六)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奉时,不出具或者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奉收据的;

(七)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暂扣物品时不出具合法手续和违法处理扣押财物的;

(八)认为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九)认为行政执法部门违法收费或者滥摊派费用的;

(十)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有故意刁难群众或者以权谋私行为的;

(十一)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申请人复议申请而不受理的;

(十二)认为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其他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

第七条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执法投诉范围:

(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二)行政执法部门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

(三)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复议案件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三章行政执法投诉的管辖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投诉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管辖;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执法人员投诉的,由县(市)、 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管辖。

第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投诉人投诉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四章行政执法投诉的处理

第十条政府法制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和进行审查,视不同情形,在三日内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受理;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告知投诉人向有权管辖的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四)能够申请行政复议的,告知投诉人向有权复议的机关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政府法制机构对于投诉人要求保密的事项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政府法制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必要时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调阅案卷,询问办案人,了解案情。

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十二条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在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三条政府法制机构通过调查、核实,投诉内容属实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制发《纠正行政违法通知书》,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如遇重大问题,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经调查、核实,投诉内容不属实的,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接受《纠正行政违法通知书》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纠正和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按期报送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政府法制机构自受理执法投诉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投诉案件办结后,应当在七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认为由其他机关作出处理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制发处理建议书,接受建议的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期限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政府法制机构。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投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奉。必要时可建议有关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或者隐瞒、虚报情况和有关材料的;

(二)阻挠或者变相阻挠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调查的;

(三)拒不执行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四)拒不执行或者不按《纠正行政违法通知书》要求改正的;

(五)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处理结果的。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者依法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建议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二)干扰、阻挠、抵制政府法制机构处理投诉的;

(三)对投诉人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条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故意泄露投诉人要求保密的事项,给投诉人造成损害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收受贿赂、接受当事人宴请的;

(四)疏于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投诉人以投诉为名,故意扰乱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对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进行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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