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体育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深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1.26 施行日期: 1999.01.26 题 注 : (1994年7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 根据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8项规章的决定》修改)(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2001年6月1日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体育市场管理,促进和保障特区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内下列营利性体育经营项目或体育经营活动: (一)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区、体育场(馆)和其他固定设施的综合性体育项目; (二)国内外重大体育竞赛; (三)体育表演; (四)体育技术培训; (五)体育竞赛和表演的经纪活动。 前款第(二)项所称国内外重大体育竞赛,是指国内市级以上或有境外国家和地区运动员(队)参加单项或综合性体育竞赛。 第三条鼓励境内外的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在特区办体育经营项目,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扶持一切有益健康的体育经营项目或活动,禁止和取缔有损健康以及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的体育经营项目或活动。 第四条在特区内兴办体育经营项目、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体育市场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接受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五条深圳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体育发展中心按照本规定负责体育市场的管理。 第六条市体育发展中心管理体育市场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和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三)统一规划营利性体育项目的布局; (四)按权限审批本规定第二条第(二)至(四)项所列各类体育经营活动; (五)监督检查体育经营活动,协助有关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六)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对经专业岗位培训合格者核发专业岗位证照。 第七条公安部门负责对体育活动和经营场所的治安、消防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体育市场经营者进行注册登记和监督,根据有关规定监管体育竞赛和表演的经纪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税务、文化、城市管理、旅游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体育市场。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兴办体育经营项目或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件的适宜场所; (三)有经过岗位培训、具备专业知识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 (四)经营内容有益健康;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兴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列综合性体育经营项目,除有关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规定必须申请立项审批的项目,应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根据特区发展规划立项审批外,其余经营项目,由经营者依法直接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手续后即可开业。 负责前款综合性体育经营项目立项审批的部门在审查立项时,应就申请项目是否符合特区体育项目布局及发展的统一规划征求体育发展中心的意见。 体育市场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后,应当将登记事项报市体育发展中心备案。 第十条临时性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二)、(三)、(四)项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体育发展中心申请批准;国家规定需报市政府或上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临时性,是指一次性的,或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 第十一条申请举办临时性体育活动,应向市体育发展中心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举办体育活动的申请书; (二)体育活动的组织实施方案; (三)体育活动场地的情况说明及使用证明; (四)举办体育活动的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五)主办、协办单位或举办者个人情况的证明。 第十二条前条第(二)项所列体育活动的组织实施方案,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活动的日程安排和场地使用及观众安排情况; (二)活动的竞赛规程、表演项目、技术培训及教学计划等具体内容说明; (三)活动经费预算及来源说明; (四)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工作人员情况; (五)活动的治安、消防、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措施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对举办临时性体育活动的申请,市体育发展中心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予以批准的,应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举办国内外重大体育竞赛,应设立由市体育发展中心为主,有公安、交通、外事、口岸、旅游管理等有关部门组成的临时性组织委员会,统一部署与体育竞赛有关的活动事宜。 第十五条举办体育活动经批准后,举办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活动内容、时间和地点。因故确需变更的,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四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体育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十七条体育市场经营者有依法交纳税费的义务,有抵制违法收费的权利。 第十八条体育市场经营者有维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秩序及制止有悖社会公德行为的义务。 体育市场经营者应重视从业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素质,不得以体育活动的名义招摇撞骗,不得从事淫秽、封建迷信和宗派活动,不得扰乱社会治安。 第十九条体育市场经营者有保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安全、卫生和防止环境污染的义务。 第二十条主办或承办国内外重大体育竞赛或大型体育表演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观众的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举办国内外重大体育竞赛活动需要开展广告业务的,应由组织委员会作出详尽预算,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各项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组织营利性体育表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演出质量。 从事营利性体育技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三条各类营业性演出场所和体育场(馆),不得接纳未按规定取得举办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营利性体育竞赛和表演。 第二十四条体育市场经营者以及特区内有附设体育经营项目的旅游度假景点,不得雇用或聘用未经专业岗位培训并取得相应证照的从业人员从事体育项目的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对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有益人们身心健康的优秀体育竞赛、表演及其他体育经营项目,政府予以鼓励、支持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对检举、揭发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和秉公执法、廉洁公正、为特区体育市场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公务员,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体育市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经注册登记和办理有关手续擅自营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或者擅自改变活动内容、时间、地点的,由市体育发展中心责令其停止活动。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利用举办体育项目开展广告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雇用或聘用未经专业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照的从业人员从事体育项目教练、技术培训和应急救护等工作的,由市体育发展中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被处罚者对有关管理部门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部门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亦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市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