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干部调配工作规定》办法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0.31 施行日期: 1991.10.31 题 注 :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区党委组织部批准 1991年10月31日自治区人事厅发布施行 新人调字[1991]225号)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国家人事部《干部调配工作规定》,加强我区干部队伍管理,保证调配工作顺利进行,结合自治区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干部调配工作必须保证自治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的顺利实施,贯彻保证重点、加强生产科研第一线、面向基层、面向边远贫困地区、统筹兼顾、合理调配的方针。 调配原则 第三条干部调配,要坚持流向合理的原则,鼓励干部由大城市向中、小城市,由一二类地区向三四类地区,由行政、事业单位向基层生产单位,由人员富余的地区和部门向人员缺乏的地区和部门流动。通过合理流动,使干部队伍分布、结构趋于合理,使人才充分发挥作用。 第四条干部调配工作必须认真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政策、法规,保证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干部调配必须严格按照核定的编制员额、领导职数、人员结构比例进行。超编、满编的国家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调入干部。 第六条新建、扩建单位因工作需要调进干部,应首先在本地区、本部门现有干部中调剂解决,解决不了的,由业务主管的人事部门作出需求计划,报政府(行署)人事部门统一调配。 调配范围 第七条自治区各级政府(行署)人事部门在同级党委和政府规定或授予的干部管理权限以内调配干部。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全区干部调配工作的政策指导、业务协调,统计汇总、争议仲裁等综合管理。 第八条具有全民所有制身分的干部,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进行调动。凡由事业、企业调入国家行政机关的,须由地州以上政府(行署)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办理;调动干部应随调的配偶是全民所有制工人,调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经调整入地区政府(行署)人事部门批准,抄送劳动部门备案后,可与所调干部一并办理调动手续;全民所有制身分的干部调往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原身分予以保留。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上级人事部门在调入全民所有制干部时可以填制《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身分登记表》,一式三份,装入本人干部档案、人事部门留底、本人保存。 第九条涉及党群系统(党委、工会、共青团、妇联、民主党派等)的干部调动,以及属于下级地方党委管理范围的干部调动,由政府人事部门与有关的党委干部管理部门协商办理。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调动: (一)见习期未满的; (二)分配到基层和生产第一线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按新党发[1987]43号文件规定未满服务期限的; (三)经政府(行署)人事部门批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占增人指标从社会上录用的聘用干部,试用期未满的; (四)造成新的夫妻分居的; (五)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处理的。 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自治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调往外省(区)、市,按下列办法审批办理: (一)自治区级国家机关、直属企事业单位科级行政职务的干部和聘任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技术干部,因夫妻分居、疾病、家庭困难、专业无法对口等原因需要调往外省(区)、市的,由各主管厅、局审核批准后,报自治区政府人事部门办理;一般行政干部和聘任为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技术干部,因上述原因需要调往外省(区)、市的,由各主管厅、局审批办理; (二)各地、州(市)、县被聘任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技术干部,调往外省(区)、市,由各地州(市)政府(行署)人事部门审批办理; (三)各地、州(市)、县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一般行政干部和被聘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技术干部,调往外省(区)、市,由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办理; (四)被聘任为相当副教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技术干部及自治区管理的优秀专家和科技工作者,调往外省(区)、市,报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审批办理。 第十二条从外省(区)、市调入自治区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干部,由自治区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办理; 从外(省)、市调入自治区各地、州、县(市)的干部,由各地县以上政府(行署)人事部门审批办理; 第十三条自治区境内调动的干部,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自治区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调往地、州(市)、县工作的干部,由自治区各主管厅、局人事部门与各地、州(市)、县政府(行署)人事部门联系办理; (二)被聘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干部,在地、州市、县之间调动,报地、州市政府行署人事部门审批办理; (三)一般行政干部和被聘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技术干部,在地、州市、县之间调动,由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联系办理; (四)自治区及中央驻疆单位在各地、州、市的企事业单位从国营农林牧渔场调入干部,按新劳人字[1984]30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从外地调入乌鲁木齐的干部的条件和审批办法: (一)为严格控制乌鲁木齐的人口的机械增长,对调入乌鲁木齐的干部必须从严掌握。确需调进干部时,应首先从乌鲁木齐单位的干部中调剂解决,解决不了的,将用人计划报送自治区政府人事部门统一调剂解决。 (二)从外地调入乌鲁木齐的干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工作需要调入的干部,必须是乌鲁木齐短缺的专业技术干部或管理干部,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年龄一般在50岁以下(高级专业技术干部年龄可适当放宽); 2.夫妻一方在乌鲁木齐单位工作,符合解决夫妻分居条件,已商妥专业对口接收单位的; 3.父母在乌鲁木齐,身边无子女照顾,家庭生活存在困难的; 4.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所学专业在当地确实无法对口发挥作用的。 (三)确需从外地调入乌鲁木齐市的干部,自治区委、办、厅、局、中央驻疆单位及乌鲁木齐市的主管政府人事部门,必须在当年年底前向自治区政府人事部门申报调入乌鲁木齐的干部调配计划。各单位在自治区政府人事部门次年年初下达的调配计划内,办理调入报批手续。 (四)自治区各单位、中央驻疆单位从外地调入乌鲁木齐的干部,报自治区政府人事部门审批;乌鲁木齐市属各单位从外地调入干部,由乌鲁木齐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批,报自治区人事厅备案;生产建设兵团从外地调入乌鲁木齐市的干部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审批办理。 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调配干部,一般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工作需要或干部的情况,由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干部调配意见;干部个人要求调动的,须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二)调出、调入单位进行商洽,并征求被调干部意见; (三)调入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审查调入干部的档案、现实表现、业务能力、技术专长、健康状况、调动理由等材料,有条件的可通过笔试、面试等考核方法了解干部的全面情况; (四)调入单位根据考核意见,作出是否调入的决定; (五)按照调配干部权限,上报审批; (六)签发调动通知; (七)办理报到手续。 第十六条调动干部过程中,调出单位必须如实反映干部的情况。干部调动前,调出单位应对干部的政治思想、工作表现作出鉴定,装入本人档案。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调入干部报请人事部门审批时,应在请调报告中申明调入理由并由组织填写统一制定的《干部调动登记表》。 第十八条干部调出,原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好行政、工资、组织介绍信、户口、粮油供应迁移证等手续。 第十九条公安、粮食、银行等有关部门,依据政府人事部门的调动干部通知,按有关规定办理落户、供粮、追加工资基金手续。 调配纪律 第二十条各级人事部门在干部调配工作中,要树立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和照顾国家整体利益的全局观念,对上级人事部门布置的调配干部的任务要认真完成。 第二十一条加强政治思想工作,教育干部正确处理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关系,服从组织分配。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调动分配,教育无效的,要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调动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按旷工处理。 第二十二条干部调配中,单位和干部本人都应实事求是提供情况,不得弄虚作假;采取欺骗组织等不正当手段调动的,必须认真纠正,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超过报到期限3个月,干部调动通知自行作废。 第二十四条调动干部的手续不完备,违反调配工作规定的,各级人事部门有权拒绝受理。 第二十五条干部调配工作应严格执行有关干部回避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从事干部调配工作的人员,必须坚持党性原则、顾全大局,公道正派、严于律己,廉洁奉公、不以权谋私。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企业单位从在职工人中聘用的干部,在聘期内一般不得调动;聘用期满,需调动时,接收单位同意继续聘用的,可按聘用干部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八条企事业单位经地、州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占增人指标从社会上录用的聘用干部,试用期满后,需调动时,可继续按聘用干部办理调动手续。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