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地方法规 地方政府 河北 查看内容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的决定

河北 发布于 2023-8-14 12:52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的决定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22施行日期: 2010.12.22题注: (2010年12月8 ...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的决定

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22

施行日期: 2010.12.22

题     注 : (2010年12月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经研究,决定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邯郸市测绘管理办法》、《邯郸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邯郸市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暂行办法》、《邯郸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邯郸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邯郸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规定》、《邯郸市维护重要区域社会秩序的规定》、《邯郸市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邯郸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办法》、《邯郸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邯郸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邯郸市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邯郸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办法》、《邯郸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邯郸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予以修改(十六部规章修正案附后)。

附:邯郸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修正案 删除第十条。

附:邯郸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2010年修正本)(1995年8月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根据1999年1月1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的《〈邯郸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9月23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0月3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邯郸市环境监测工作暂行办法〉等十一部规章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2月2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的决定》修第三次正)

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鼓励和保护正当竞争,制止牟取暴利,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辖区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及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制止牟取暴利的适用范围: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具体由市物价局根据上级政府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结合市场物价情况,进行确定和调整,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四条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暴利界定,由市物价局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物价部门的规定进行测定和规定,也可根据需要,依法授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和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五条生产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不正当手段非法牟利:

(一)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或者在明码标价之外索要高价的;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用虚假的处理价、优惠价、折扣价、甩卖价等手段欺诈消费者的;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囤积居奇、哄抬价格或组织商定垄断价格的;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买强卖,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高价的;

(五)超过市政府物价部门规定的暴利界定的;

(六)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的。

第六条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行为之一牟取暴利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奉,对法人不超过三万元,对自然人不超过一万元,对拒缴奉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应依法执行职务。执行职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按规定程序查处并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被查的生产经营者及利害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被查对象应如实提供证明材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帐册、单据、凭证、文件和其它有关材料;

(三)对不提供进货成本、定价资料及有关情况的,按规定界限认定其暴利数额。

第八条对生产经营者牟取暴利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举报。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者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为检举揭发者保密,视情况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金融及法制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物价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阅读 485·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