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细则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9.10 施行日期: 1991.09.10 题 注 : (1991年9月10日自治区建设厅、计委、经委发布施行新建城字[1991]52号)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合理使用水资源,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国家计委颁布的《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和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物价局颁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用水定额是规定单位的用水量。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用水定额,是指城市工业、建筑业、商业、服务业、机关、部队、生产建设兵团和所有用水单位各类用水定额和居民生活用水定额。 第三条凡在城市(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制定、修改和实施用水定额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自治区建设厅会同计委、经委组织制定、修改和实施全区城市用水定额,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委、经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商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修改本辖区城市用水定额,经地州建设局(处)、计委、经委审核,报自治区建设厅、计委、经委审定后,负责管理实施。 各地州和各城市人民政府其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业用水定额的制订、修改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制定用水定额,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通则,用水定额要具有先进性和合理性。 第六条城市用水定额是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下达用水计划和衡量用水单位居民用水和节约用水水平的主要依据,各城市要逐步实现以定额为主要依据的计划用水管理,并以此实施节约奖励和浪费处罚。 第七条遇有严重干旱年、季或非正常情况,供水不足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提出临时调整用水量方案,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地州和自治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各城市(市、镇)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一切用水单位(含中央、自治区、州、地及生产建设兵团)城市用水定额统一管理,检查城市用水定额实施情况。 第九条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情况,结合用水条件和用水需求的变化,组织修订城市用水定额,修订过程按原程序进行。 第十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师部、团部(场部)所在地未设市、镇建制的各单位用水定额管理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一条本细则由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