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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2023-8-14 12:47| 发布者: 西域·骆驼| 查看: 481| 评论: 0

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1.20施行日期: 1991.11.20题注: (1991年11月10日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1.20

施行日期: 1991.11.20

题     注 : (1991年11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1]156号文同意 1991年11月20日自治区地矿局发布实行 新地矿字[1991]434号)(编者注:本件被1997年11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采矿、选矿生产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和指导自治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制定有关自治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规章;

(三)组织或参与自治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业活动调查;开展自治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业政策的研究;

(四)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集中的地区派出自治区级巡回矿产督察员;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矿产开发管理机构,对本地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矿产开发管理机构,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地区所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帮助、指导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二)制定本地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规定、制度,并报上级矿产开发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三)组织、参与本地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业活动的调查;

(四)会同同级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制定、完善本地区所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考核指标体系;

(五)对本地区所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参与同级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非正常矿产储量报销申请的审批;

(六)按有关规定汇总、编报所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统计年报表》以及其他表报;

(七)按有关规定对所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矿产开发监督管理的年度检查。

第六条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是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

集体矿山企业,有条件的应当建立地质测量机构;条件不具备的应设地质测量专职人员;设立地质测量专职人员尚有困难的,必须设立专职矿管员。

第七条县(市)行政区划内,多数集体矿山企业只能设立专职矿管员时,县(市)应当建立地质测量机构,也可由县(市)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组织国营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负责该地区所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地质测量工作,履行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或者专职地质测量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做好生产勘探工作,努力提高矿产储量级别,为开采提供可靠的地质依据;

(二)对矿产开采的损失、贫化和综合开采、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三)进行矿山地质编录,及时编制各种图件;

(四)对矿产储量进行管理;

(五)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其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越级上报。

第九条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基建施工至矿山关闭的生产过程中,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贯彻开发与保护并重的方针。

第十条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有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开采设计。没有开采设计的,应补作。矿区范围内矿产储量级别偏低,不能作为矿山设计依据的,应先做地质勘探工作,提高矿产储量级别。

第十一条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建立健全本企业合理开发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制度,做到依法办矿、科学采矿。

第十二条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该根据矿山开采设计编制开拓、采准、回采年度计划。依照开采设计和年度计划施工,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并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

第十三条矿山开采设计所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是考核企业的重要经济指标,应列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

矿山企业在采矿、选矿过程中,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和选矿回收的管理,制定措施,减少非正常损失,防止贫化,完善选矿流程,提高开采回采率和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

第十四条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应注意共生、伴生矿产的综合开采和回收。

第十五条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对暂时不能开采或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对滞销矿石和暂时不能利用的粉矿、中矿、尾矿、煤矸石等,应加强管理,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妥善堆放保存,防止流失及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和开采,必须以批准的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储量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报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第十八条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报销矿产储量,应当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后,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属正常损失的矿产储量报销,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在开采范围内,由于下列情况不能采出的矿产储量,属非正常损失:

(一)擅自提高原定工业指标造成损失的;

(二)开采条件恶化导致不能采出的;

(三)由于矿山企业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报销非正常损失的储量,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原审批发证的同级矿产开发管理机构审批。

同一采区应当一次申请报销的矿产储量,不得分几次申请报销。

第十九条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因可采矿产资源即将开采完毕或由于其他原因需要关闭矿山的,应提出矿山闭坑报告,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原采矿登记发证的矿产开发管理机构审批,核准后同时注销开采许可证。

矿山关闭报告应包含如下资料:

(一)关闭原因;

(二)矿山开采历史;

(三)矿山设计开采储量与历年采出矿石量之比较。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三项指标完成情况;

(四)报销矿产储量的审批文件;

(五)矿山经济效益分析;

(六)矿山地质、测量、采矿(含各种巷道、采场图件)等永久保存资料;

(七)矿山企业生产占有土地和影响自然环境的情况以及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的土地复垦利用等治理措施。

矿山关闭报告未经批准,矿山企业不得转让、拆除井上和井下设备及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十条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因管理、技术、资金等方面原因停办的矿山,应提出矿山停办报告,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向原采矿登记发证的矿产开发管理机构备案,并注销采矿许可证。

矿山停办报告应包含如下资料:

(一)停办原因;

(二)矿山开采利用资源的情况;

(三)报销矿产储量的审批文件;

(四)矿山经济效益分析;

(五)矿山地质、测量、采矿等文字、图件资料。

矿山停办报告中未经批准,矿山企业不得转让、拆除井上井下设备及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采出的矿产品。

国家、自治区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二十二条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的填报工作,经企业负责人审查、核实后,及时上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及时总结先进经验,研究解决矿产开发中存在的问题,做好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登记表的填报工作。

有关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

(四)开采过程中保护环境、复垦利用工地成绩显著的。

表彰和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并可同时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五条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之一,造成资源破坏、损失和其他损害的,由原采矿登记发证的矿产开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吊销采矿许可证,可并处相当于矿产损失50%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未经批准,擅自关闭或停办矿山的,由原采矿登记发证的矿产开发管理机构分别情况和情节,给予警告,限期补办,情节严重、拒不补办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并中止其采矿申请权。

第二十七条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收购、销售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期满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