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的决定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22施行日期: 2010.12.22题注: (2010年12月8 ...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的决定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22 施行日期: 2010.12.22 题 注 : (2010年12月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经研究,决定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邯郸市测绘管理办法》、《邯郸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邯郸市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暂行办法》、《邯郸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邯郸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邯郸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规定》、《邯郸市维护重要区域社会秩序的规定》、《邯郸市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邯郸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办法》、《邯郸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邯郸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邯郸市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邯郸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办法》、《邯郸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邯郸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予以修改(十六部规章修正案附后)。 附:邯郸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五第、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的“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商务部门”。 二、删除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并在指定的猪肉市场定点经营,场外的生猪产品交易一律予以取缔”。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三)项。 四、将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删除第十七条。 附:邯郸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1996年5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根据1999年1月1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的《〈邯郸市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9月23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0月3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邯郸市环境监测工作暂行办法〉等十一部规章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2月2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生猪屠宰行为,保证经销生猪及生猪产品质量,防止疾病传播,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屠宰生猪必须遵守本办法。但屠宰自养生猪并供自己食用的不适用本办法。 交通不便的偏远农村,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暂缓实行生猪定点屠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肉、头、蹄、脏器、油脂、血液等。 第四条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应坚持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方针,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和便于兽医卫生检疫的原则,保障市场供应,促进畜牧业发展。 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由邯郸市商务部门为主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工商、卫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实施监督。 第六条严禁在定点屠宰场外屠宰用于销售的生猪。严禁销售非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进入本市市区和峰峰矿区销售生猪产品,应具有县级以上产地检疫证明。 经营肉食品,使用肉食品做原料的加工生产经营者及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的食堂等用肉单位购买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经过定点屠宰的肉类产品,并具有有效的检疫检验证明。 第七条生猪屠宰的定点,由商务部门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确定。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增设生猪屠宰场点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经过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凡符合《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申请定点,应向商务部门提交定点屠宰许可申请书。商务部门自接到申请书次日起10日内会同畜牧、卫生部门联合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卫生、畜牧、商务部门应自确认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分别颁发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生猪定点屠宰证。 第九条市区内定点屠宰场点的生猪定点屠宰证由市商务部门颁发,各县(市)的生猪定点屠宰证由县(市)商务部门颁发,并报市商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定点屠宰场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质量检验和检测管理制度; (二)严格执行屠宰工艺规程和有关规定; (三)不得对生猪及其产品灌水、注水; (四)严禁在病疫流行区内收购、调运、屠宰生猪; (五)不得加工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生猪; (六)不得将病、健猪混合宰杀; (七)生猪及其产品的屠宰用具不得与有害物品混合堆放。 第十一条本市具备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条件的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屠宰检疫工作依照有关规定由工厂负责,畜牧部门有权监督。其他屠宰场点的检疫工作由畜牧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经定点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必须有肉品检疫合格证,生猪胴体必须加盖能识别产地及日期的滚动验讫印章,方可上市销售。 对具有合格检疫证明的生猪及生猪产品,有关部门不得重复检疫;实施抽检,不得收费。但需依法实施补检或重新检疫的除外。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部门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实施定点屠宰中区域内无生猪定点屠宰证从事屠宰生猪业务的,收缴其屠宰工具,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奉,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二)在实施定点屠宰区域内销售非定点屠宰场加工的生猪产品,收缴其屠宰、销售、购进的生猪及其产品,并视情节轻重,按每头生猪100元至1000元的标准处以奉,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三)生猪屠宰场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可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 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应征求同级畜牧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在生猪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畜牧、卫生、环境保护、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对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对拒绝、阻碍商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检疫人员未认真检疫,造成漏检或病害肉流入市场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各项收费及罚没收入的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邯郸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