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广东省外商投资造林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2.11施行日期: 1999.02.11题注: (1999年2月11日广东省人 ...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广东省外商投资造林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2.11 施行日期: 1999.02.11 题 注 : (1999年2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文件粤府〔1999〕16号发布) 全文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外商投资造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施行以来,对外商投资造林活动起到鼓励和规范的作用。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与木材制浆造纸及其他深加工相结合的外商投资造林企业使用林地的期限,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延长至60年。 二、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取得林地使用权后连续2年未按森林经营方案注资造林的,原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可终止合同,收回林地。 已规划为生态公益林的林地,不得用于外商投资造林。 三、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在完成迹地更新后其按规定交纳的育林基金、维简费,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予以返还50—70%,用于造林、营林。造林面积在3.33万公顷以上和与制浆造纸及其他木材深加工相结合的外商投资造林企业,维简费返还比例可优惠至85%。但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减免其他税费。 四、外商投资造林企业修建林区道路、护林设施、苗圃场地和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需使用其经营范围内的林地,按照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执行。 五、外商投资造林企业经营期满交回林地,采伐迹地更新费用以该林地最后一个轮伐期的育林基金、维简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和原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各承担50%。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提前终止经营,其使用的林地必须交回给原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并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不得转让、抵押。交回林地时,必须保证其经营范围与林权证相符;林地为采伐迹地的,必须予以更新,更新费用以该林地采伐时按规定交纳的育林基金、维简费支付,不足部分由企业和原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各承担50%。 六、《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应按《办法》规定补办手续;使用林地面积超过规定权限的,补办报批手续,并办理林地登记手续;使用林地年限超过30年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