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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

宁夏 发布于 2023-8-14 13:50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2.19施行日期: 1997.02.19题注: (1997年2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2.19

施行日期: 1997.02.19

题     注 : (1997年2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宣布失效)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全区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工作,并负责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财政、计划、公安、宗教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保护维修,必须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总体保护维修规划和分项单体设计,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总体保护维修规划和分项单体设计,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局批准。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总体保护维修规划和分项单体设计,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维修,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六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维修工程设计和施工的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古建筑园林设计和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文物保护单位,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辟为参观游览场所,有偿开放使用:

(一)经过充分保护维修或者原貌完好;

(二)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

(三)作出标志说明;

(四)建立记录档案;

(五)有专门机构或者专人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签订使用保护合同和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开放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开放使用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

(二)污染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

(三)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以及与文物保护单位的性质和功能相违背的其他活动;

(四)未经原批准部门同意,擅自转包他人经营;

(五)未经原批准部门同意,擅自接纳其他人员进驻。

第十一条利用文物保护单位举办大型集会、展销、文娱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两个月报请主管部门批准。

利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当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

利用国家级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个人在文物保护单位内参观游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说明标志、标牌、建筑物、墙壁上涂抹、刻字;

(二)攀越门窗、护栏,攀登古建筑屋脊、造像、碑石;

(三)樵采、攀折花草树木,猎杀鸟兽;

(四)其他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三条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公安机关,制定对文物保护单位的防火、防盗、防破坏的日常安全管理措施。

文物保护单位的专门保护机构或者个人,以及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履行对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者擅自修改经批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维修方案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整修复原,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古建筑园林设计或者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而承担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维修设计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有偿开放使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利用文物保护单位举办大型集会、展销、文娱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附属文物及其他设施造成损坏的,责令修整复原或者负担修复费。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附属文物及其他设施造成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刑事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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