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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河北 发布于 2023-8-14 13:59

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12.01施行日期: 2001.07.30题注: (2001年5月22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 ...

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12.01

施行日期: 2001.07.30

题     注 : (2001年5月22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世纪 根据2011年12月31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 2012年4月5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七项已被2004年10月27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1日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工商、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实行合理开发水源、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鼓励循环用水和使用中水,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按照国家规定实施水压监测,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标准计量收费;

(四)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五)自接到用水单位或个人对用水计量和收费等事项提出异议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

(六)自接到用水单位或个人对水表故障报修申请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排除。

第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有关用水单位和个人,生活用水停止供应超过二日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用水量较大的单位,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实行科学用水。

经营洗车、洗浴、建筑物清洗保洁等行业用水,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使用节水器具和设备。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自管的用水设施、器具进行检修、保养,防止和减少水的漏损量;

(二)禁止用城市生活饮用水从事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

(三)需申请转业、转户、停止用水或者移动水表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四)向储水池、游泳池内蓄水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

(五)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六)禁止擅自拆换水表或者实施其它妨碍水表效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依法签订《城市供水用水合同》。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用水分别安装经认证合格的水表,并对水表进行定期校验。

第十四条

同一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同一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十五条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益性用水,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指定地点取水。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程序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第十七条

城市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费,自接到缴纳水费书面通知十五日仍不缴纳水费的,按应缴纳水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它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量计收水费。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用户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二倍计收水费。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用水建设方案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已建的自备水源应当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供水的技术要求;供水设施工程规划、建设、施工、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含中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或与供水有关的工程,在规划设计阶段,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参加项目会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设施建设进行监督,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新装、增装、改装供水设施的用户(包括临时用水的用户)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供水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并按资质证书确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六条

供水设施按照产权归属,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维护。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表井、计费水表由用户负责保护。

公用消火栓由消防部门负责检查,并把检查结果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确保消火栓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检修队伍,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其所属的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修,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线及设施情况;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措施,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因保护不当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安装、改装公共供水设施;

(二)启动、拆卸、挪动、掩埋公共供水设施;

(三)在水表井、阀门井内接装水管或穿插其它管道;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取水;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连接自建设施供水管网;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二)在水源保护区内修建渗水坑、井,堆放掩埋污物;

(三)在公共供水企业水源地补给区范围内打井取水;

(四)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堆放物料、种植树木;

(五)未经批准非因火警动用消火栓;

(六)妨碍供水企业抢修、维修公共供水设施;

(七)其它危及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凡需建造二次供水设施的用户,应当分别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二次供水设施的专业管理人员应持有健康证。

第三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保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四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三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以及对水质的定期化验应由专业人员进行;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供水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水质或管网压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超标准收取的水费,应当退还用户,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造成非正常停水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除按特殊行业收取水费外,并处所用水费二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围攻、辱骂、殴打维修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市、县(市)、区公共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或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通过自建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管道、水泵机组等设施从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网或自建供水管网取水,再为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

(四)公共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企业所属的水源井、取水构筑物、净水构筑物、泵站、专用供电及通讯线路、输配水管网、各类阀门、计量仪表、消火栓等设施。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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