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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

宁夏 发布于 2023-8-14 14:10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2.26施行日期: 1996.12.26题注: (1996年12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 ...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2.26

施行日期: 1996.12.26

题     注 : (1996年12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6]136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复制拓印的管理,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文物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文物复制拓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文物复制拓印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对文物复制拓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文物复制、拓印(含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文物复制单位),应当具备文物复制生产场地、生产设备、检验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文物复制拓印许可证》和《文物复制品、拓片销售许可证》,再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仅从事文物复制品和拓片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文物复制品、拓片销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未取得《文物复制拓印许可证》和《文物复制品、拓片销售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条禁止租借、转让、变卖、伪造《文物复制拓印许可证》和《文物复制品、拓片销售许可证》。

第六条本自治区收藏的文物,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有选择地分批向社会公布名单。未经公布的文物,不得复制。

第七条文物复制实行报批制度。

复制一级文物,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复制二级和三级文物,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文物复制单位报请批准复制文物时,应当向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报告书。

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复制文物的名称、时代、出土地点和时间;

(二)收藏单位;

(三)文物的照片;

(四)复制用途、复制数量、复制方法;

(五)复制单位、复制人员及复制技术状况;

(六)其他有关的内容。

第九条文物复制单位复制文物,应当与文物收藏单位签订合同。

第十条复制文物,必须按照批准的种类、数量以及文物的尺寸、形态、色泽、纹饰、重量、质地进行。

文物复制品应当设置暗记,制作复制说明书,并建立复制档案。

用于销售的文物复制品,应当标有“复制品”字样。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文物复制品进行再复制或者仿制。

第十二条凡国家文物局和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特别珍贵文物名单的文物复制品出境的,必须具有销售单位的专用发票和文物复制品说明书,并经海关审验。

第十三条文物拓印实行报的制度。具体报批程序及内容,比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下列文物可以拓印出售:

(一)元代以下的书法石刻;

(二)元代以上的石刻图象、石雕和经幢,但只能翻刻副版传拓或者用珂罗版印刷;

(三)明代以下的石刻图象、石雕和经经幢;

(四)以副版翻刻传拓的宋代以上的珍贵书法石刻;

(五)本自治区内的岩画。

第十五条传拓下列石刻,须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一)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的;

(二)内容与图画为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

(三)未发表过的墓志铭。

传拓前款规定的石刻,必须按照批准的种类和数量进行,并不得拓印出售。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从事文物拓印的,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进行文物复制、拓印的,没收非法财物,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文物复制品、拓片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租借、转让、变卖、伪造《文物复制拓印许可证》或者《文物复制品、拓片销售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物品,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利用文物复制品进行再复制或仿制的,没收非法物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复制未经公布的文物或者未按批准的种类、数量复制、拓印文物,以及不按文物的原貌复制拓印的,给予警告,没收全部非法物品。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第十八条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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