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地方法规 地方人大 陕西 查看内容

陕西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违纪处罚暂行规定

陕西 发布于 2023-8-14 14:18

陕西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违纪处罚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7.01施行日期: 1993.07.01题注: (1993年7月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 ...

陕西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违纪处罚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7.01

施行日期: 1993.07.01

题     注 : (1993年7月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8年7月2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秩序,维护国家级考试的信度和广大考生的切身利益,根据《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所有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考生,从事和参与全国统一考试工作的人员及其他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和省上颁布的各级各类学校全国统一考试工作规则和有关管理的法规、规章。凡违反国家和省上管理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条考生违犯考试纪律,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写姓名、考号的,扣该科得分的30%;开考信号发出前答题的,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扣该科得分的40%;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试场的,在试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他影响试场秩序的行为,经劝阻仍不改正的,扣该科得分的50%。考生在两科以上考试中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所考科目的考试成绩无效。

第四条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情节严重的,不准参加下一年度全国统一考试:

(一)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手势的;

(二)夹带的;

(三)接传答案的;

(四)交换答案的;

(五)偷看、抄袭他人答卷的;

(六)有意将自己的答案让他人抄袭的;

(七)考试期间撕毁试卷或答题卡的;

(八)将试卷或答题卡带出试场的;

(九)在评卷中被认定为雷同卷的;

(十)有意在答卷中做其他标记的;

(十一)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第五条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并从下一年起两年内不准参加全国统一考试:

(一)扰乱报名点(站)、试场、评卷场及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的;

(二)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威胁考试工作人员安全或公然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四)伪造证件、证明、档案以取得考试资格的。

第六条考生由他人代考或偷换答卷、涂改成绩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并从下一年起三年内不准参加全国统一考试。

第七条高等学校在校生代他人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由所在学校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在校高中生代他人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从该生毕业当年起两年不准参加全国统一考试。

第八条考点或部分试场发生考试纪律混乱,舞弊、抄袭严重,或一科三分之一以上答案雷同,取消该考点下一年度举办全国统一考试的资格。并追查该考点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监考中不履行职责,擅自离开岗位,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在评卷、统分中错评、漏评、积分差误较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泄露评卷、统分工作情况的;

(四)有其他类似行为的。

第十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考试工作人员的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一)利用监考或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的;

(二)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外的;

(三)擅自变动考生答卷时间和座次的;

(四)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的;

(五)在监考、评卷、统分中,丢失、损坏考生答案或有违反监考、评卷、统分工作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类似行为的。

第十一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

(一)伪造、涂改考生档案的;

(二)为不具备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报考资格的;

(三)指使、纵容、创造条件或伙同他人舞弊的;

(四)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五)在试场内外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偷换、涂改考生答卷、成绩的;

(七)有其他类似行为的。

其他在职人员有上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干部或其他在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给予撤销职务或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混乱、舞弊严重的;

(二)打击、报复、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胁迫他人舞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舞弊行为情节严重的;

(五)有其他类似行为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妨害考场、评卷场及考试有关场所秩序的;

(二)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三)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考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

(二)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以升学考试为名,进行诈骗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全国统一考试的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泄密,或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依《国家保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当地招生考试机构负责人,视具体情况,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对研究生、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考试工作中违纪的处罚可参照执行。

阅读 155·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