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规定修正案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30施行日期: 2010.11.30题注: (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自 ...
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规定修正案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30 施行日期: 2010.11.30 题 注 : (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一、第三条中的“建设、公安、交通”修改为“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商务”。 二、第十条修改为:“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依法向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经营活动,还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备案。 禁止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围一点五公里范围内收购废旧金属。”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奉: (一)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的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 (二)违反规定向利用废弃物的企业收取费用的; (三)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未按规定掺用粉煤灰或者煤矸石的。”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奉。” 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规定(2010年修正本)(1999年7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4号发布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暂行规定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规定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提高资源利用效益,保护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资源综合利用包括: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具体分类按照国家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商务、水利、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同级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应当包括资源综合利用的内容。没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第五条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的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六条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定期向统计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的统计报表。 第九条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资源综合利用定额指标考核体系,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凡因改变燃料、运行方式、产品配方、工艺流程而不具有资源综合利用效益的,不再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依法向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经营活动,还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备案。 禁止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围一点五公里范围内收购废旧金属。 第三章开发与利用 第十一条在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中对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共生矿和伴生矿,必须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开采和利用。对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地质勘探单位报送的地质勘探报告应当包括资源综合利用的专项内容。采矿设计部门在确定主采矿种开采方案的同时,应当提出共生、伴生矿的回收利用方案。 第十二条企业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进行综合利用,将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及边角余料的综合利用优先列入省重点项目计划,并建立和完善综合利用设施。 第十三条企业不能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应当支持其他企业利用,并向利用废弃物的企业支付装运补助费。 排放废弃物的企业向利用废弃物的企业提供经过加工的废弃物的,可向利用废弃物的企业收取加工费用。对利用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存的废弃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的燃煤电厂工程应当建设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储灰场应当逐步做到干湿分排、粗细分排和灰渣分排,并配备粉煤灰运输贮存系统、挖灰和装灰机具及运输车辆,修建向外运送粉煤灰的道路。 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应当改造、完善除灰系统或者增设灰渣运输、贮存、利用设施。 第十五条煤炭企业对含硫较高的煤矸石应当设置选硫设施,综合回收硫资源。 鼓励煤矿企业利用煤矸石回填复垦塌陷区。 第十六条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场地二十公里范围内的筑路、筑坝、筑港、回填等工程项目,必须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或者煤歼石。 第十七条在距粉煤灰、煤歼石堆存场地二十公里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建成的,必须限期对生产工艺进行改造,并按照本省的规定掺用粉煤灰或者煤歼石。 第十八条建筑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对可以使用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废渣及其制品的,应当优先设计选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 第十九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用水标准定额和节水规划,实行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有节约用水的内容。否则,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和修旧利废制度,对本单位不能利用的废旧物资,应当交售给废旧物资回收企业。 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应当逐步实行分类加工。 第二十一条国家和本省已经确定报废的汽车和淘汰的机电设备,必须按照规定回收和拆解,禁止转移他用。 第二十二条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城市垃圾的分类回收和处理,对城市垃圾进行再生利用。 第四章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三条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减免税收。企业获取的减免税款,必须用于资源综合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鼓励发展利用余热、余压、煤矸石和城市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生产电力、热力的综合利用电厂。对单机容量在五百千瓦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电力部门应当允许并网,对并网机组免缴上网配套费,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鼓励发展综合利用电厂的具体政策。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并把重大的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列入科学技术攻关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支出的科学技术费用年度专项计划。 第二十六条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和发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技术市场,开展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促进资源综合利用科技成果的转让和推广应用。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状况,对环境效益显著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废旧物资回收、加工企业给予一定支持,对优秀的资源综合利用建设项目或者示范项目实行贴息。 金融机构应当将资源综合利用做为独立的行业,支持企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建设。 环境保护部门对企业建设的有利于污染治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治理资金。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奉: (一)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的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 (二)违反规定向利用废弃物的企业收取费用的; (三)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未按规定掺用粉煤灰或者煤矸石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奉。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